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85號
SCDV,113,監宣,28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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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6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菲律賓國籍,外文姓名:betty kwa)



○○○(菲律賓國籍,外文姓名:jose dy)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女,菲律賓國籍,外文姓名:betty kwa)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李偉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 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 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 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 3年7月1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心臟瓣膜疾病、多發性梗塞性 腦中風,造成血管性失智症及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 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 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 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7月4日家鑑第11308 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 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李文明為 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 人李偉麗(長女),聲請人並稱:今年3月,我的皮包不見 ,我媽媽的身分證、提款卡都在裡面,都是我保管,我去戶 政要申請的時候,戶政說不行,要看到我媽媽,但我媽媽現 在狀況是躺在床上、中風,無法說話,我要處理相對人財產 ,以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並請選任關係人李偉麗(BETT Y KWA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偉麗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關係人李文明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李偉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李偉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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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