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71號
SCDV,113,監宣,271,202408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侯饒秀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侯嘉玲

關 係 人 蔡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侯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侯饒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民國73年12 月6日起因先天性癲癇而腦部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蔡朝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姊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 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林洪異醫師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癲癇等其他生理狀況引起 之精神上之障礙,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必要給予協



助,且無回復可能性。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其精神障礙(器質性 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 2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2577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癲癇引起之精神疾患,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蔡朝安為其姊夫。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自出養後與原生家庭幾乎無聯絡,其雖獨自居住,惟 聲請人每週三、六、日會協助相對人照料三餐事宜,然因擔 心相對人受騙,故提出本件聲請,且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姊,長期以來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亦對相對人之生 活多所關懷,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另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 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