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楊振杰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徐玉美
關 係 人 楊貝容
楊振銘
楊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玉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楊振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而記 憶力日漸衰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貝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 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反應。相對人知道自己 之姓名、年齡,不記得生日及午餐內容,認得兒子,語言及 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 正修診所民國113年6月3日家鑑113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 係人楊貝容、楊振銘、楊振宜為其子女。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關係人楊振宜居住,其日常生活事宜由關係人楊振宜照料 ,而聲請人於週二至週五會從臺北市至新竹市,陪同相對人 出遊,或攜相對人至市場收取租金,然因有證卷營業員代相
對人交易股票頻繁,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關係人楊貝容表示相對人會自己搭公車, 然若相對人搭錯車或迷路時,因其曾協助關係人楊貝容顧店 ,故相對人會至關係人楊貝容之店內,自己玩接龍遊戲,待 1、2小時後再返家,偶爾亦有朋友會找相對人。另聲請人為 保障相對人之安全,有安裝監視器於關係人楊貝容之店內等 語,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關係人 楊貝容、楊振宜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 書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長期妥善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亦對相對人之生 活多所關懷,又考量關係人楊貝容、楊振宜為相對人之至親 ,且渠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