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79號
SCDV,113,監宣,179,202408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集鈞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集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第 1類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獨立處理 日常事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 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選任李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情緒起伏大、激躁易怒、認知能力及 自我照顧功能下降,且有妄想及隨地大小便等行為,經診斷 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張杰精醫師就 聲請人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患 有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以上認知功能障礙,工作及人際等



社會功能表現均不佳,雖目前日常生活照顧能力尚正常,也 否認有妄想或幻聽干擾,但其現實感不佳,人際關係和自我 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示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醫院113年8 月7日家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670號函暨所附神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綜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母已歿 ,雖其與配偶林雲麗育有子女張丰禹張丰玲,惟本院審酌 其子張丰禹已歿,又聲請人與其配偶林雲麗關係疏遠,已分 居30年餘,且林雲麗現年事已高,本身亦患有重大疾病且雙 眼近乎失明,難認有餘力照護聲請人,而聲請人之女兒張丰 玲與聲請人亦久無聯繫,並無意願協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 又聲請人特別代理人表明希望選任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本院參酌上情,審認聲請人並無親屬資源適任監護人 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且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 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 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