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48號
SCDV,113,監宣,14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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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廖春鳳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相 對 人 胡春桃

關 係 人 廖姿婷


廖榮華

廖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春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姿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榮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重大疾病,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弟即關係人廖榮華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廖姿婷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榮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
(二)相對人為舞蹈症、疑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精神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 關係人廖姿婷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出具之廖姿婷、廖司恆 同意書並非由廖姿婷廖言恆親簽,且聲請人本身於法庭 上反應遲緩,無法正常一答一問,難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選定廖姿婷擔任監護人方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而廖言恆於庭前在法庭外情緒激動,開庭時需 由法警看護才能開庭,且廖姿婷亦表示廖言恆不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另指定關係人廖榮華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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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