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二、指定關係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82 年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 人母親OOO擔任監護人。因林彭貴美已於112 年12 月23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關係人甲○○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前 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 為已為監護宣告,先為說明。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 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之國 民身分證、原監護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信屬 實。因此,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
人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 即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母親已過世、父親已年邁,而聲請 人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本院審酌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至親,認改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