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7號
SCDV,113,消債更,57,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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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華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華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1,340,068元(調卷第15頁),前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5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具狀稱目前擔任便當店店員,因每日工作未滿8小時, 故每月薪資25,000元,無法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等語(調 卷第13頁、卷第8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日工時低於我國 人民一日工時,且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勞保退保前之投 保薪資為36,300元(卷第31頁),是以應認聲請人具備領取 行政院公告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卷第95頁)之工作能 力,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應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為適當。本院即暫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調卷第13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卷第93頁),堪認合理。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47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0,394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2,399,622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 (調卷第15頁、卷第51、55-59、6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 得餘額10,394元所計算,尚須約19.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399,622元÷10,394元÷12個月=19.23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 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中國信託人壽「永鑫安終身保險 乙型」1筆,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中國信 託人壽保單截圖等件附卷可憑(卷第13、91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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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