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凱晴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182,398元(見本院卷第17頁),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82,39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 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4,541,487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 參(見本院卷第17、61、71、7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到庭陳述:現於○○幼兒園任職,月 收入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113年4月之薪資單、勞工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1-2至46頁)。經核諸上開薪資單所載金額,與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之情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約12,000元、13,000元,且二名子女 每月之育兒津貼共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經 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1頁)相符,應 為可採。
⒉就其2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於000年00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1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 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 費之部分,聲請人陳報扣除其配偶負擔之部份,就2名子女 扶養費負擔金額合計每月約為12,000元至13,000元,另每月 有育兒津貼補助11,000元,而其配偶月收入約5、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 第3項已有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111年、112年度之 月平均所得均約各為10萬多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 配偶該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在卷可按,顯較聲請人每月約32,000元高出甚多,其自應比 聲請人,負擔小孩較多之扶養費,始為合理及適當,是本院 以每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於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共1 1,000元後,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約依其收入比例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約為3成,則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合計應以約7,000元為度【計算式:(17,076*2人)-11,000 元=23,152元,23,152元0.3=6,946元,以整數計約為7,000 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總計:24,076元,洵堪認定 。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76元觀之,賸餘約7,9 2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已達約4,541,487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 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尚 有5筆要保人為其母親名義之個人有效保單(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