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温致傑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陳宏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 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邀約抗告人至桃 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之某公司見面,向抗告人索要合股之新臺 幣117萬元,並毆打抗告人頭部、搶走抗告人手機並持之丟 向抗告人胸口,並稱要用兄弟人之方式處理抗告人,以強暴 、脅迫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抗告人當時非 常害怕,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受強暴、脅迫 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 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附表: 000年度抗字第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000 000年9月30日 000,000元 000年9月30日 未記載 CH000000 000 000年5月21日 1,170,000元 000年5月30日 未記載 CH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