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5號
SCDV,113,抗,5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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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徐宗辰
相 對 人 CRUZ ALVIN SEVILLA 愛文


CUNANAN RYHAN OCAMPO 雷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應以發票人之真意而定,因 發票人非中華民國國籍,年月日之記載慣用西元,顯然其真 意係以西元而簽發本票之記載,一般常識判斷亦不會誤認, 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無從確定而為無效票據,顯有違 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中華民國2023年3月31日」, 關於「中華民國2023年」部分雖無任何修改之處或其他文字 等相關之記載,惟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中華民國」部分乃 打字印刷完成,而「2023」、「03」、「31」則為發票人手 寫,由上開手寫數字之字體樣式整體觀察,參以發票人即相 對人為外籍人士,慣用西元紀年,且曆法中並無「中華民國 2023年」,則依「客觀解釋原則」,亦即斟酌一般社會通念 、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 保護交易安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應可認定發票人關於發票日之記載真意為西元2023年3月3 1日,僅係未注意發票日欄位「年」之前方已印刷有「中華 民國」字樣。基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並非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情形,亦非記載不清達到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應係「西元2023年3月31日」之程度,故系爭本票之發 票年月日為西元2023年3月31日,應可認定。系爭本票經形 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4萬元,及自提示日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發票人 1 112年3月31日 40,000元 未記載 民國112年4月1日 6% ALVIN S.CRUZ、 RYHAN OCAM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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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