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2號
SCDV,113,抗,4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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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又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關 係 人 莊悅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 1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 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 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1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 對人,擔保其對關係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 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相 對人借款5,21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 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2年11月起即開始逾期 繳款,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4,710,23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已繳清之前欠款及利息,已恢復正常繳款繳息,且與 相對人進行協商,確經相對人同意不再進行後續查封、假扣 押,拍賣之動作,希望法院再與相對人確認相關細節,避免 因程序上的延誤及誤會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所 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繳清之前 欠款款項及利息,已恢復正常繳款繳息,且與相對人協商, 相對人同意不再進行後續查封、假扣押、拍賣程序等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不動產附表: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 新竹市 虎山 795 4018.38 100000分 之63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08 新竹市○○段000地號 -------- 新竹市○○路○段000號5樓之5 集合住宅、鋼筋混擬土造八層 五層:60.05 合計:60.05 陽台:4.5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虎山段971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666(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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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