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5號
SCDV,113,小上,2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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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葉國強
被上訴人 朱倖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9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找本件鑑定之水電師傅為其 所熟識,且為本件爭議浴廁之原配管師傅,顯非法院認可之 第三方公正單位,亦無開立鑑定報告書,且本件鑑定流程顯 未按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公會所規定之鑑定流程進行查漏, 全程未錄影存證,於開挖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係將上訴 人房屋水管挖破才通知上訴人去看,有作假之嫌。故本件漏



水爭議鑑定工程程序不公正、不客觀、不正義,致上訴人權 益受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請求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5樓牆壁內之給水管(係位於與被上 訴人房屋之共同壁內),是否有破裂導致漏水、被上訴人所 找水電師傅即證人陳庭相所進行之查漏程序、過程是否公正 、客觀,以及原審採認證人陳庭相之證述而為判決,是否於 法有據、與鑑定程序是否相符等節,加以指摘,然查,此部 分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且原審業已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4樓天花板照片、5樓敲牆挖洞後照片,以及證人陳庭相到庭 之明確證述內容,據以認定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內上開之給 水管破裂所致乙節,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 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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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