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林家德
林嘉樺
共同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均
關 係 人 林清松
林冠岑
林美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林家
德、林嘉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林清松為相對人之父
,關係人林冠岑、林美玲皆為相對人之胞妹,惟聲請人等人
提起本件聲請,僅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尚未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
,標的價額為3,539,400元(詳如附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共應徵收費用2,00
0元,尚應補繳費用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上開聲請人間應相互聯繫已否補繳費用之事宜,
以避免漏未補繳費用,或者重複繳費)。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二、三順位所有扶養
義務人)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相對人之所有子
女、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
出〉,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等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
意見。
三、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依據111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8.27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539,400元(計算式:29,495×12×10=3,539,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