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OOO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OOO
程序監理人 黃健智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師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本院審酌丙○○○○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 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 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本院徵得兩造同意,爰選 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 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姊 姊乙○○、未成年子女曾就讀之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導師、 現就讀之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導師、相對人父母親等人會 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本件有無改定監護權之必要及 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 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 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 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 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