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73號
SCDV,113,家親聲,27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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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莘語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孫盟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未成年子女於縣市政府安置中,現在聲請 人工作穩定,身心狀況良好,希望帶未成年子女回來身邊, 未成年子女的爸爸即相對人也同意聲請人接回小孩,相對人 願意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會面交往時間 亦有約定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三、經查,兩造之親權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裁定停 止,且該裁定業已確定,從而,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且 無補正之可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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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