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
特別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相 對 人 余OO
關 係 人 覃OO
曾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關係人覃OO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生,相對人於醫院產下聲請人後不久即自醫院離去, 未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後係由其生父即關係人曾耀德至 醫院領回及撫育至出養。聲請人之養母曾OO於101年7月6日 收養聲請人,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終止 收養確定,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於婚姻關係中受胎自他人所 生,已如前述,一旦終止收養關係,法律上即應回歸由其法 律上推定之生父及相對人負扶養及保護、照顧之責,亦即應 由相對人及關係人覃OO負扶養及保護、照顧之責。然相對人 自聲請人出生後多年與聲請人無往來,並於本院113年度養 聲字第2號終止收養事件審理期間,多次傳訊相對人要求其 務必到庭,同時亦請聲請人之養母曾OO盡力聯繫相對人並請 其到庭,然其仍未曾到庭。甚且,依據曾OO於上開終止收養 事件中之陳述,相對人曾打電話給曾OO,明白表示其早已另 育有一子,無力顧及聲請人,是對聲請人未盡養育之責,爰 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子女之權益,於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例如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參酌本法 第1055條第1項規定,明定父母之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法院處理具體家事事件時, 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宣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養聲字第2號宣告終止收養全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 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 即未參與聲請人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 於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及本件審理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顯對聲請人置之未理,對於聲請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 ,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任聲請人親權人之程度, 則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 ,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