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55號
SCDV,113,家親聲,15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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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相 對 人 辛○○○

甲○○


己○

庚○○

戊○○

丁○○


上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丙○○○之扶養 費,依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二、次按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之撤回均無明 文規定,基於處分權主義,應認當事人得撤回家事非訟事件 之聲請,且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前 者之審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項參照),後者之審理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採言 詞辯論,故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並無言詞辯論可言,是聲請



人於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其聲請,無庸得相對人之 同意,於聲請人撤回時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卷第11頁,下稱本院卷), 並列辛○○○、甲○○、己○○、庚○○、戊○○、丁○○為相對人,嗣 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辛○○○、甲○○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對辛○○○、甲○○ 之請求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原聲 明:相對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571元,嗣 則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己○○、庚○○、戊○○、丁○○(下合 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各給付聲請人自98年3月1日起至11 1年5月13日期間為其代墊之每月2,0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 第189-190、227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己○○、庚○○、戊○○之母丙○○○於111年5月13日死亡 ,丙○○○生前患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多種長期慢性病 ,由聲請人辭去工作後專職照顧丙○○○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等 家務瑣事,聲請人並與己○○、庚○○、戊○○及丁○○之父即訴外 人余成春約定聲請人與余成春自98年3月1日起每人各輪流一 個月,共同分擔丙○○○之生活照料事宜,而己○○、庚○○、戊○ ○應自98年3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及余成春2,000元,作為聲 請人及余成春奉養丙○○○之補貼費用,此有新竹縣○○鎮○○○○○ ○○00○○○○○○00號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參。(二)惟余成春嗣後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與聲請人輪值照顧丙○○○己○○、庚○○、戊○○亦未向聲請人支付補貼費用,使得聲請 人獨自承擔照料丙○○○之一切開銷。又因丁○○於余成春死亡 後繼承其遺產,既然丁○○繼承余成春之遺產,理應就余成春 對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一併繼承,故聲請人爰依系 爭調解書內容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 人自98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期間為其代墊之每月2,00 0元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憑者係聲請人、己○○、庚○○、戊○○ 及余成春等於98年2月12日作成之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



書業已於98年2月20日經本院准予核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 一效力而具既判力,聲請人本於系爭調解書而提起本件訴訟 ,本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相對人並無給付代 墊扶養費予聲請人之義務,原告本件所為請求亦非合理,理 由如下:
1、依系爭調解書,係聲請人有按雙方之約定負擔丙○○○之生活照 料事宜,然聲請人未依約扶養丙○○○,相對人己○○、庚○○、 戊○○,自無按月給付2,000元予聲請人之義務。2、丙○○○於過世前曾聘請外籍勞工照護其生活起居,委任外籍勞 工所支出之費用係以丙○○○之存款支付,且丙○○○死亡時存款 尚有3000,000餘元,既丙○○○於過世前仍有相當之財產,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基此,兩造自不生對丙○○○之 扶養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確有代墊扶養費用,子女 孝敬父母應屬社會通念所公認之道德上義務,聲請人自不得 向己○○、庚○○、戊○○請求返還。
3、又己○○、庚○○、戊○○均為丙○○○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 等),丁○○則為丙○○○之孫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之規定,己○○、庚○○、戊○○與丙○ ○○之親等較近,丁○○並非負扶養義務者,況丁○○並非系爭調 解書之當事人,且系爭調解書亦未約定余成春應給付2,000 元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亦非 合法。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己○○、庚○○、戊○○及余成春丙○○○之子女 ,丁○○為余成春之子,丙○○○業於111年5月13日過世,嗣余 成春過世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27、193頁)、本院依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49、55、61、67、75、85、95) 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與己○○、庚○○、戊○○及余成春等於98年 2月12日經新竹縣○○鎮○○○○○○00○○○○○○00號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庚○○、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
1、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 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復為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有準用之橋樑條款設計,致非訟 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 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然既係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返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核屬就過 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 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乃屬當然。據此,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具有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認定,是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2、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調解書所載,聲請人與己○○、庚○○、戊○ ○、辛○○○、甲○○及余成春丙○○○於96年間年事已高,病患 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長期慢性疾病,致兩造因照顧丙 ○○○事宜迭生齟齬,於98年2月12日約定「一、兩造同意由相 對人余成春與聲請人乙○兩兄弟,自98年3月1日起,每人各 輪流一個月,共同分擔母親(指丙○○○,下同)之生活照料 事宜〔由余成春夫妻回母親丙○○○家中,為母親平日生活照顧 與身體醫療之照護〕。二、相對人〔女兒〕余錦容等5人(指己 ○○、庚○○、戊○○、辛○○○、甲○○),應每人每個月給付輪值 人乙○與余成春2人現金新台幣二千元整,作為輪值人乙○、 余成春兄弟奉養母之補貼費用。三、對於前揭之條件,兩造 均應恪遵謹守約定,並由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核定。四、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見本院卷第19頁)」該調解既已成立,即應基此而發生確 定判決效力,據而決定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件乃係聲請 人以前開同一事實主張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所生之法律關係 ,業經調解成立如上,此部分已發生調解成立之確定判決效 力,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系爭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與己○○、庚○○、戊○○均應受其拘束,無從再重複請求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給付,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余成春生前未依系爭調解書負責照料丙○○○,致 聲請人承擔起照料丙○○○一切費用之開銷,而丁○○為余成春 之子,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余成春之一切權 利義務,是丁○○亦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義務等情。經 查:
1、丙○○○過世後遺有7筆土地、2筆房屋以及存款3,000,000元有 餘,經核定遺產總額為21,851,315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足見丙○○○應有足夠之財力供自身生活所需,並無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而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 兩造既無扶養丙○○○之義務,縱聲請人曾為丙○○○支付生活醫 療等費用,亦為聲請人盡其孝心之表現,或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而無從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丙○○○之扶養費,應無理由。2、縱認丙○○○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 其有給付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自難認其曾代相對人 墊付丙○○○生前之扶養費此一主張為真。
3、復觀諸系爭調解書第二項之內容,己○○、庚○○、戊○○、辛○○○ 、甲○○有每月給付聲請人與余成春2,000元之義務,作為聲 請人與余成春扶養丙○○○之補貼。是該調解書內容僅表明己○ ○、庚○○、戊○○、辛○○○、甲○○有向聲請人及余成春給付扶養 費之義務,余成春非負擔補貼金之義務人,聲請人無權直接 請求余成春負擔扶養費。既余成春非負擔扶養費之主體,聲 請人自無據此向余成春之子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可能 。
4、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明定。查聲請人為丙○○○之子,於法為丙○○○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丁○○則為丙○○○之孫,核屬為丙○○○之 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前揭親屬系統表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丙○○○之扶養義務應由與丙○○○親等較 近之聲請人負擔,而非丁○○,丁○○並未受有免除支付扶養義 務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返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及生活費支出,自屬無據。
5、從而,聲請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主張,係就相同事項為重複 之主張,於法未合。又丙○○○應有相當之資力,並非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並無扶養丙 ○○○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無從請求返還。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有支付扶養費用相關事證供本院,縱聲請人 確曾為丙○○○支付費用,亦為聲請人盡其孝心之表現,或為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無從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之扶養費,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代相對人給付丙○○○扶養費,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丙○○○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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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