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李○○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相 對 人 游○○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ㄧ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扶養費各新臺幣 伍仟元。自本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十二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下合稱2名聲請人)為 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乙○○(下稱聲請人父)與相對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育,聲請人父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2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父行使或負擔 、聲請人父不向相對人請求2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 父於離婚時體恤相對人就讀碩士班經濟不穩定遂同意相對人 無庸支付2名聲請人扶養費,惟相對人已畢業,有從事性交 易兼職(下稱系爭兼職工作),離婚後進行多處醫美整形, 近來又購屋及購車,顯見其年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上百 萬元,故有負擔2名聲請人扶養費之資力。2名聲請人現住在 新竹縣,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縣 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336元為基準,而聲請人父 年收入為140萬元,獨力照顧2名聲請人,相對人資力亦豐, 故相對人負擔2名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為6/10,即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2名聲請人扶養費各15,202元(25,336x0.6=1520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2名聲請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前給付2名聲請人扶養費各15,202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父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 2名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始同意由聲請人父單獨行使或負 擔2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同 意聲請人父僅支付15萬元。聲請人父嗣竟以2名聲請人名義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2名聲請人年僅6歲、4歲,尚屬 稚齡,可見聲請人父是以自己意志強加於2名聲請人身上以 規避其先前所為承諾,故本件聲請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之誠實信用原則而無足採。又本件縱裁定相對人應給付2名 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依法院裁定給付後得執離婚協議請求 聲請人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聲請顯然浪費司法 資源。又相對人碩士班畢業後會踏入職場本為聲請人父在離 婚時得預見之結果,而相對人畢業後擔任研究助理,月薪3 萬餘元,聲請人父工作穩定,收入較相對人高出3倍之多, 相對人與聲請人父之資力於離婚後無明顯變化,是兩人離婚 後,生活並無發生離婚時不可預見之鉅變,自不容以情事變 更為由,要求相對人給付2名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在與聲 請人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好不容易考上研究所,因聲請人父 不贊成相對人就學且要求相對人自行負擔學費及2名聲請人 托育費用,相對人迫於經濟壓力而從事系爭兼職工作以賺取 費用,聲請人發現後,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並離婚,聲請人父 且自離婚後經常以相對人從事系爭兼職工作為由而騷擾相對 人。相對人已兩年多未從事系爭兼職工作,目前專心擔任研 究助理,相對人是在無庸給付2名聲請人扶養費之情況下, 為便於與2名聲請人會面交往及給他們保障才咬牙購屋及購 車,貸款壓力甚重,不料聲請人父竟以2名聲請人名義為本 件請求。並聲明:2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 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父與相對人於106年3月21日結婚,育有2名聲請人, 嗣兩人於110年5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父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父不向相對人請求2名聲請 人扶養費等情,經2名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
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 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 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 簽約之當事人。查依卷附離婚協議書所載簽訂之當事人僅為 郭宏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則該契約書 是否得以拘束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 之權利,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宏為明知其與被上 訴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子 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 法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述,聲請人父與相對人縱使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聲 請人父不向相對人請求2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即聲請人父 願意自行負擔2名聲請人全部之扶養費用,惟此僅係聲請人 父與相對人間對於2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此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2名聲請人保護教養費用負 擔之外部義務,是2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之扶養費 用,即屬有據。至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違反誠信原則,然其 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 ,故非可採;而相對人於給付扶養費予2名聲請人後,得否 依其與聲請人父之約定內容另對聲請人父請求賠償或返還不 當得利,要屬另一問題,與2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無涉 ,是相對人辯稱2名聲請人所為耗費司法資源云云,亦非可 取。又相對人辯稱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離婚協議 關於2名聲請人扶養費之約定是相對人與聲請人父雙方內部 分擔之約定,並無拘束未成年子女即2名聲請人的效力一節 ,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辯解,仍無足採。(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1、2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 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336元為基準,並由相對 人負擔6/10即15,202元,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審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 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 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 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 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 尚應衡量相對人與聲請人父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2、查2名聲請人現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5,336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2,134元,而 聲請人父111年度所得為1,563,453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 等財產,價值292萬餘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76,478元, 名下有投資等財產,價值4萬餘元,此有兩人之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 、51至52頁),惟審酌相對人為82年次,111年時年約29歲 ,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 人,顯然具備獲取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之能力, 故相對人111年度所得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 因此,兩人111年度所得總計為1,866,453元(1,563,453+25 ,250x12=1,866,453),僅略高於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年 所得收入總計1,702,134元,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父可提供2名 聲請人與一般新竹縣民相當之生活水平,是2名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費以25,336元為基準,應為可採。再審酌相對人 與聲請人父於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兩人之經濟能力 有明顯落差,本院認兩人對2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仍需考 量兩人之經濟能力,並衡以聲請人父擔任2名聲請人之親權 人,其所付出之勞力等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相 對人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應為妥適。3、至2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事性交易,每月至少收入20萬元, 並提出相對人Line記帳紀錄、相對人與聲請人父Line對話截 圖、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4頁),
相對人辯稱已兩年多未從事該兼職工作,本院審酌由前揭Li ne記帳紀錄記載「
醫療器材 1000
工程PM Brian 牡羊 knew
5000+1000
資訊業務 Adam 天蠍 knew
4000+1000…」等內容
以觀,雖有人名及數字,但語意不明,尚難逕認是相對人從 事性交易工作之記帳紀錄,而相對人與聲請人父Line對話截 圖、錄音對話之日期不明,亦難認相對人至今仍有從事性交 易,故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而聲請人父及相對人均辯 稱有貸款尚未清償部分,查上2人每月繳付之貸款可藉由適 當之調整(例如延長還款期限)以減輕每月之支出,故難以 此為由主張無力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再者,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 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 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因此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 得免除此項義務,故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父及相對人前開所辯 ,均無足取。
4、綜上,2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等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 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 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2名 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