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50號
SCDV,113,家親聲,15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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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彭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中育有子女彭 OO。惟被告與他人有染,且意圖殺害原告,並有惡意遺棄等 情事,兩造間已難維繫婚姻。原告已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故爰依民法第1 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子女彭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子女彭OO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 張兩造分別為彭OO之父母,而請求酌定彭OO之親權由其單獨 任之等語。惟兩造之子彭OO為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原告 於家事起訴狀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9號卷第9頁 )。依上揭規定,彭OO於108年4月13日時即具有完全行為能 力。而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按期到庭,亦 未具狀表示意見。是兩造之子彭OO既已成年,毋須再由父、 母即兩造任其親權,故聲請人請求酌定OO之親權由其單獨任 之,已無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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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