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伍 佰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於 民國70年間吵架後即離家未歸,此後音訊全無,兩人於93年 始離婚。聲請人是由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並未扶養照顧過 聲請人,又相對人於111年出售房屋,所得款項已遭其花用 殆盡。是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與聲請人父離婚前在夜市擺攤做生意, 聲請人由祖母照顧,但由伊出錢,離婚後伊有每月寄新臺幣 (下同)2萬元給聲請人祖母養小孩,但若是聲請人父收到 就會拿走挪用,聲請人祖母打電話跟伊說小孩沒有錢怎麼生 活,伊後來把錢託給叫阿東伯母的鄰居,一直付到阿東伯母 過世、大約聲請人念國中時,中間伊有因車禍住院,約一年 時間沒付錢;此外,伊之已歿長子○○○是身心障礙,從小都 是伊扶養照顧,原先住安養中心,每月要4萬元,伊賣房子 的錢用來支付○○○的安養費跟伊的生活費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7歲,112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有1部汽車,年份已久,價值為0元,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5,437元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從事資源回收 變賣每月收入約2、3千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7日府社救字第1130 3411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 1301263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 院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6 頁、111至113頁),是相對人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身體尚屬健康,然依現在社會就業需求,已難覓得 合宜之工作,亦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關係人○○○及○○○等3人為其成年子 女(原共4名子女,長子黃志明已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並經 相對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75頁),是聲請人 、關係人○○○及○○○為相對人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相 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皆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 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二)查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1部汽車,價值為0元, 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 ,從事資源回收變賣每月收入約2、3千元等情,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張芹羚同年 度所得為9,73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價值近284 萬元,關係人○○○同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3人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115至123頁),是上3人合計之收入未達中等 程度,其等能提供給相對人之生活水準有限,及審酌相對人 住在新竹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認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扶養費基準,應屬妥適;再扣除相對人 每月得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
元,從事資源回收變賣每月收入約2千元(審酌資源回收變 賣金額價格浮動,以2千元計算較為妥適)後,其每月扶養 費尚不足3,021元(14,230-5,437-3,772-2,000=3,021), 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各自之整體經濟狀況,認由上3人 平均分擔為宜,故聲請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7元 (3,021/3=1,007)。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從未盡扶養照顧義務,聲請免除或減 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到庭表 示「在聲請人四至六歲間,相對人就離家出走,放著智障、 小兒麻痺的○○○,沒有照顧就沒有回家。以前相對人與聲請 人的父親是在擺地攤賣裝飾品,後來兩人都喜歡賭博,可能 常常賭博經濟上就不允許,再加上個性不合常常吵架,就沒 有辦離婚,放小孩在家就跑掉,等到小孩成年後才辦離婚… 聲請人出生後至聲請人六歲之前,即相對人尚未離家前,相 對人是有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無在聲請人成年前每個月 給阿東伯母2萬元轉交給聲請人祖母之事,也沒有照顧○○○到 過世,○○○是伊的兒子及聲請人、關係人○○○幫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與相對人所陳不同,參酌相對人 就其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稱其能提出之證人已去世( 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雖為聲請人之親屬,然難以 想像證人○○○有何陷害相對人之動機,且其已到庭具結擔保 證詞之真實性,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 要,是證人○○○之證述應較相對人之陳述為可信。因此,足 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曾為一定程度之扶養,並非完全 未盡扶養照顧義務,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約6歲 後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其僅為部 分程度之扶養,為求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00元,並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 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 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 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即分別為聲請人之胞姊 及胞弟,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 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