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16號
SCDV,113,家親聲,11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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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 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 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 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 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 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 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 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 定合併請求。又聲請人原第1項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前 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12期亦 視為到期。」(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前揭第1項聲明為「相對人應113年2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視為到期。」(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此部分之變更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10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3月15日離婚, 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於109年1 月已積欠扶養費用28,000元,至同年3月5日已積欠達53,000 元,又後續仍遲未付清,僅於112年10月、11月各給付1萬元 ,是截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已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3,00 0元(即53000+20000×00-00000=953000)。另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3,000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 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協議內容之拘束。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 名王語晴)。嗣於108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且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三)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王語晴107.11.14)贍養費給予女方(二萬元整 ),男方需供給小孩日常所需品給女方,贍養費需用匯款轉 帳作證,日常用品由男方探視時給女方。至小孩成年結束。 」等內容,此並經相對人於立書人欄位簽名蓋章等情,有戶 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0頁、第53頁),而據聲請人自 陳該離婚協議書所記載關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之約 定乃係相對人每月要固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之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真實。
(三)次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自有扶養義務,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 而與聲請人簽訂,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 ○○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復又查無上開離婚協議約定 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情事變更之情事,兩造自均應受該 協議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給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元,應屬有 據。又命未任親權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未任親權方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迄至113年1月31日止已積欠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達953,000元(即53000+20000×00-00000=9530 00)之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向相對人 催討扶養費之訊息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亦堪認 屬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積欠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3,000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 書,該司法文書於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113年2月16日 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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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