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代 理 人 劉士煦
黃士芳
相 對 人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被繼承人單興邦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3月20日112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單興邦為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 被繼承人死亡後,惟查無其之第一、二、三、四順序繼承人 (詳如新竹○○○○○○○○○112年9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1945 號函),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單興邦戶謄記載,單興邦死亡時仍有生存 配偶張氏,並不適用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建議鈞 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管理單興邦遺 產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 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 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施行日81年9月1 8日)前死亡之退除役官兵,雖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然此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應由退除役官兵之主管機關為其處理遺產事件,復按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 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末參 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82年4月23日(82)陸法字第82045 99號函意旨,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論是否為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之榮民,其遺產均以該會所屬有關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四、查,本院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查 明被繼承人單興邦是否為貴轄之榮民,經函覆則以:經查輔 導會退除役官兵資料庫,有一榮民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 地與貴院前函所附戶籍謄本相符,惟無身分證字號可供確認 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民服務處113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榮民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次 查,本院再核對被繼承人初設戶籍登記、死亡登記等資料, 均與上開榮民個人資料相符(出生地、死亡日期、入伍日、 退伍日、退伍令字號、最後死亡處所等均同,且單興邦於62 年9月20日死亡,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通知 新竹縣團管處註銷其俸給等),此有新竹○○○○○○○○○113年1 月25日函文檢附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 榮譽國民之家113年1月25日函文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住院病患退除役官兵死亡報告表、 埋葬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綜合卷內現有事證,堪認本案被 繼承人單興邦即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 處所轄榮民單興邦為同一人。
五、抗告人雖稱單興邦死亡時仍有張氏生存配偶為繼承人等語, 然抗告人所憑之證據僅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張氏(存)」 ,然查,新竹○○○○○○○○○已回函敘明:單興邦於民國57年10 月1日憑陸海空軍士官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在台初設戶籍, 同戶內查無親友之戶籍資料,有無其他繼承人本所無法查知 等語(見司繼卷第47頁),顯見該張氏僅係57年間單興邦初 設戶籍時,依單興邦之陸海空軍士官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所 記載,然並無該張氏之年籍資料,且該張氏於單興邦62年9 月20日死亡時是否仍生存,亦無資料可尋,此情符合「無繼 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而原審裁定已明確認定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即為抗告人,從而,抗告意 旨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明再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