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372號
SCDV,113,家聲,37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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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賢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涂芙蓉

關 係 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是否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與上開類型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而為受訴法院知之最詳,故上開條文所稱法院, 應係指上開類型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至於執行法院或其他 法院,均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 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家事事件 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38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就兩造間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86號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604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26日112年家財訴字第38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日前已送交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案件進行查詢結果可參。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上開本案訴訟之現在受訴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未據聲請人繳 納程序費用。查聲請人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項之規定,茲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5,712元,應徵收 之非訟聲請費用為2,000元(又註:或許在法言法,本件恐 應併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 定,方能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請自行斟酌之),併此附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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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