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羅鏡燻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彭文城
彭朝揚
彭佳慧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昇偉
被 告 羅上淯
釋文隆
羅上荏
羅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月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釋文隆、羅瑞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月亮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分別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
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文城、彭朝揚、彭昇偉、彭佳慧、羅上淯及羅上荏均 表示:請依法辦理。
(二)被告釋文隆、羅瑞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羅月亮於105年 6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女羅瑞娥、長男羅鏡 霖(業於98年9月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羅上淯、釋 文隆及羅上荏、原告及養女羅瑞玉。嗣羅瑞娥於107年6月26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彭文城及子女即被告彭朝揚、彭昇 偉及彭佳慧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 分割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台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繼 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 彭文城、彭朝揚、彭昇偉、彭佳慧、羅上淯及羅上荏均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釋文隆、羅瑞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堪信上情 屬實。據此,原告依民法前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本屬可 分,認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月亮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彭文城 1/16 彭朝揚 1/16 彭昇偉 1/16 彭佳慧 1/16 羅上淯 1/12 釋文隆 1/12 羅上荏 1/12 羅鏡燻 1/4 羅瑞玉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