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92號
SCDV,113,婚,9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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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住新竹縣新豐


被 告 乙○○(外文名:TRI AS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 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兩造於112年3月11日在印 尼登記結婚,同年9月2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 告於同年11月22日入境後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等事實,有 本院依職權向竹○○○○○○○○○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 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婚字卷第27、31-4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應為公示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婚後住新竹縣新豐鄉之住所。被告於113年1月離家後,至 今音訊全無,兩造確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並向新竹○○○○○○○○○調取前 揭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婚字卷 第23-25、31-49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具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專 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而本院 亦查無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後之出境、勞保與健保資料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健保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字卷第27、53-55頁),復經證人即 原告之母彭OO到庭證稱:(問:知否被告人在何處?)我 不知道,她離家很久了。(問:知否何以她離家?)我不 知道,我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但有一次我去原告家中找 原告,被告原本人在樓下,她看到我,就跑上樓把房門鎖 起來,為何她這樣我也不曉得,她和我兒子認識兩、三年 ,去年把我兒子帶回她母國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72-73 頁),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經本院公示送達 合法通知,除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欠缺維繫婚姻之積極表現,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而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



分居等情,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 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 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所致 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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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