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忠誠
陳軒毅
關 係 人 邱秋菊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0樓
陳佳妏
王玉順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0樓
王玉忠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收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戊○○(已婚)之母丙○○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曾 同住生活多年、關係融洽,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雙方 合意辦理收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 ,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 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健檢報告、檢查紀錄結 果表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共同生活照片 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第 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 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被收養人戊○○ 之配偶丁○○亦於收養契約書上表明同意,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被收 養人配偶丁○○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詳本院113年7月22 日、8月13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陳錦標於78年10 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收養自例外 無須得其同意。本院綜合當事人到庭陳述及現有事證,審酌 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照顧與承 擔被收養人生活與相關費用,並共同生活至被收養人搬至湖 口房屋,今被收養人生母身體狀況欠佳,且收養人膝下無子 女,希冀被收養人將來能照顧收養人,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建立宛如實質親子關係,亦有收養人之胞弟甲○○具狀陳 稱同意與認同本件收養等情,此有甲○○出具同意書在卷可參 ,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又查, 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親 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本件 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5月17日簽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