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00號
SCDV,113,司聲,300,202408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張克蒔

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



相 對 人 楊柳
法定代理人 曾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判決 再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 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4月18日確 定,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及原被告葉金珍、葉金 得拆屋還地,並以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以下同)8,300元乘 以600平方公尺之拆除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980,000元 ,因此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0,302元及第二審上訴繳 納裁判費75,453元,嗣經地政實際測量後更正訴之聲明,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15日函知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為5,029,800元,故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742元,共計1,237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 於112年8月10日撤回對原被告葉金珍、葉金得之起訴,依上 揭法條規定,應由撤回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本件 撤回對原被告葉金珍、葉金得之起訴後所餘對相對人楊柳堂 拆屋還地之面積為407平方公尺,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 78,1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462元、第二審裁判 費為51,693元,加計聲請人繳納之地政複丈費4,000元,總 計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155元【 計算式:34462+51693+4000=90155】,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函、聲請人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在 卷足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1 55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