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37號
SCDV,113,司聲,237,202408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閻大同



相 對 人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2,483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 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2,483元,有卷內 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為11,242元【計算式:224830.5=11242,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