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92號
SCDV,113,司繼,992,202408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聲 請 人 黃順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金賜(民國113年6月7 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 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陳 美吟為被繼承人之子林治光之配偶,聲請人黃順安為被繼承 人之女林美君之配偶,均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林治君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