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董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聶祥芬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0日知悉得為繼承,爰聲明自 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聶祥芬係於113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孫子女,此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 系統表等件附卷足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113年6月10日 知悉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9日參加被繼承人之 告別式等情,亦有第三人董家欣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基 此,堪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1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 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 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 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卻遲於113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 3個月之期限,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