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陳淑真即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被繼承人郭兆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解除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函文通知聲請人限 期繳費,前揭函文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繳本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