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程光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鏡明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人所 執有相對人所發票號CH-NO-000000號之本票壹紙,金額經改 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上 開法條規定,上開壹紙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主 張票據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