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13年度,4號
SCDV,113,司消債聲,4,202408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子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
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期(三個月為一期,即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停止履行二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 更字第4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5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應自109年6月10日起 ,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8,502元,前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一期停止履行,至113 年6月10日繼續履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聲 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公司處於淡季,未有新訂單無法給予 加班機會,另其雙親均已超過65歲,房租及生活所需花費、



醫療費用等均需仰賴其薪資收入,因其父親去年罹患心臟罕 見疾病(法布瑞氏症),本人身心壓力甚大,請求展延履行期 間至113年12月等語。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應確有實際 還款困難之處,且仍有清償誠意,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 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