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1604號
SCDV,113,司執,4160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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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60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藍榮祥等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藍榮祥藍郭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2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
務人藍榮祥藍郭玉藍弘裕藍彭聖等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債務人藍榮祥業已於執行前之100年12月14日死亡、債
務人藍郭玉業已於執行前之106年12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藍榮祥藍郭玉已死亡
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
人對該債務人藍榮祥藍郭玉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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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