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793號
PCDM,94,交聲,1793,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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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7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CU 五六四一七六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固有駕駛車牌號碼EP—七0五 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園區街○○○路口處 ,然當時異議人係以左手駕車,右手手肘倚靠於右前座椅背 上,以右手掌支撐頭部之姿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無駕 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卻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查證後,仍認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 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 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萬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二 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P-七0五七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與園區街○○路口處時,有手持行動電 話通話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CU 五六四一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紙附卷可參,另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余學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 結證稱:「是我舉發的‧‧異議人當時駕車從園區街由西 向南轉到三重路,就在園區街○○○路口那邊,我看到異 議人左前車窗沒有關上,我看到他的左手手持行動電話, 當時警車就是在三重路跟園區街口,正巧看到異議人從園 區街由西往東行駛,當時是白天,光線很好,是晴天,我 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駕車的時候,距離不遠,約是一 部自用小客車的長度,距離不會很遠,他開車開得很慢」



、「(問:你上前去攔下異議人時,他當時還在通話?) 是的,我確定他當時還是以左手持行動電話正在通話」等 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余 學仁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佐,則以案載違規時間既 係白天且天氣晴朗、光線明亮,另證人余學仁所在位置距 離異議人甚近,且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復 未關上等情觀之,證人余學仁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況證人余學仁係於巡邏途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 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 ,另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故證人余學仁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 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 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 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 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 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 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 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 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 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受處分



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 違規行為云云。然其並未就其未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 持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 ,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否真實,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 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任 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故證人余學仁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之, 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在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駕駛 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 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 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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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