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3035號
SCDV,113,司執,23035,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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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5號
債 權 人 欒明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金水劉珠妹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珠妹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檢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94號債權
憑證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劉金水劉珠妹為強制執行,惟依前
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02號)執
行註記所載其中債務人劉珠妹部分已全部清償,是本件債權
人復以前揭執行名義對該債務人劉珠妹聲請執行自有違誤,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得對前揭債務人劉珠妹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該項函文已於11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對債務人劉珠妹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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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