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616號
PCDM,94,交聲,1616,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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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 人 甲○○ ??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月24日所為北監營
字第40-AH0000000 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弘公司)所有車號9M-930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3年8 月28日7 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 188 巷(西向東),有「闖紅燈」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自動拍照設備拍照存證結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AH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新台幣 2700元,並通知應於93年10月10日前到案,而東弘公司於93 年10月11日提供車輛租賃合約書等資料,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本件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乃將全案移由基隆監理站處理,因詹金德於94年 7 月15日提出未違規駕駛之申訴,基隆監理站於94年8 月24 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9412036 12 號函覆本件處分機關,處分 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據以裁罰 東弘公司2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謂:上開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3年5 月12日租予詹 金德(55年2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 )駕駛,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應為詹金德,原處分機關未詳 予查明,即對異議人東弘公司裁罰,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不罰之處置等語。
三、本違規事件,有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原舉發通知單影本、車 號9M-930 號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自動拍照存證照片、基隆 監理站於94年8 月24日北監基四字第0941203612號函與所附 詹金德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在卷為證。異議人就本違規事件 ,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提出異議人與詹金德所簽訂之車 輛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是上開罰則,係針對違 反法令之「汽車駕駛人」處罰,茍無可歸則於汽車所有人 之原因,則應針對實際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處罰,始稱 公允。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至第3 項復 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 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關於車輛 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應依本 條例之歸責原則細查違規行為之責任歸屬,始得據以處罰 ,以維公平。
(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 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他 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而本件違規行 為,係行車闖越紅燈經自動照相設備攝照後舉發之事件, 性質上屬「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屬得 為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因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 逕行舉發事件,無從查證實際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為何 人時,汽車所有人即有協查指明之義務,從而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乃規定:「逕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 該汽車所有人。」即在逕行舉發之事件中,科予汽車所有 人到案指明實際駕駛人之義務,若汽車所有人不依限到案 ,則處罰機關得引用母法歸責原則以處罰之。但汽車所有 人若依限到案指明實際駕駛人,其所指定之人是否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應歸責處罰之人,自仍應基於具 體事證調查之。
(三)異議人所辯本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為詹金德乙節,業據 其提出詹金德於93年5 月12日租用車號9M-930 號營業小



客車所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為憑,足認異議人所辯並 非無據,堪予採認,詹金德雖到案申訴辯稱伊未曾駕駛上 述營業小客車,惟其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有違,又未對異議 人之舉證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其說詞。(四)本違規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事件,在不能或不能當場攔截製 單舉發之情況下,雖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惟本 件異議人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4條規定,於應到案期限(應到案期限最後日為93 年10月10日、適逢星期日,關於期間之計算準用民法第12 2 條規定結果,應展延至次日即93年10月11日)告知違規 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此觀處分機關之移 送書自明,而異議人亦非實際駕駛人,復經本院認定屬實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其不應接受 處罰。本件受囑託處理機關即基隆監理站雖曾另行通知涉 嫌違規駕駛人詹金德到案處理,惟僅因詹金德提出申訴, 空言陳稱「本人未曾開至該車營運」云云,而未予以詳查 ,處分機關即遽率論斷本件違規責任歸屬於汽車所有人即 異議人而裁處之,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本違規事件 ,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製作舉發單據通知真正駕駛人到案說 明,以為適正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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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