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萬佛寺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相 對 人 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叔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重訴字第317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 除,聲請人因而應返還該案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並經確定 在案。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318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自應各負回復原狀之責,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前已給付之新 臺幣(下同)1,020 萬元價金加計利息返還聲請人,聲請人 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相對人未返還上開價金前,聲請 人得不移轉占用土地予相對人。聲請人亦以此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74號審理中。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 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及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 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 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 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除依其他途徑以謀救濟外,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兩造間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1 7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聲請人應返 還該案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予相對人 ,並經確定在案。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另以兩造間之買賣關 係已經合法解除,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聲請人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1,020 萬元 前,得拒絕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4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核閱無誤。
(二)而聲請人雖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然相對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於該案中已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異議之原因事 實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而非前開執行名義成 立後始生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則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執行事件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