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蔡家馨
蔡水德
徐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1、2行,第二項第2行,附表欄關於債務人姓名「蔡永德」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水德」;第二項倒數第4行關於「......債務人簡進發及林貴美既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蔡水德及徐春美既為連帶保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