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5號
SCDV,112,重訴,2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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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健榮
李孟蒼
李孟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信太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面積一
四○平方公尺)、C1冷氣機(面積一平方公尺)、C2冷氣機
(面積一平方公尺)及C3冷氣機(面積一平方公尺)等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筆土地全部(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予原告李健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面積四
六平方公尺)、C4冷氣機(面積一平方公尺)、C5冷氣機
面積一平方公尺)及C6冷氣機(面積一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筆土地全部(面積五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
原告李健榮李孟勳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面積
九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筆土地全部(面積一二○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李健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建物(面積一
九八平方公尺)、B水塔及圍籬(面積一○平方公尺)、C7冷
氣機(面積一平方公尺)及D1電箱(面積一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筆土地全部(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予原告李健榮李孟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建物(面積一
六二平方公尺)、C8冷氣機(面積一平方公尺)、C9冷氣機
(面積一平方公尺)、C10冷氣機(面積一平方公尺)、C11
冷氣機(面積一平方公尺)及D2電箱(面積一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該筆土地之其他空地(面積
合計五六二點二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李健榮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第二
項二二○之八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予原告李
健榮、李孟勳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健
榮、李孟勳各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第四
項一九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予原告
李健榮李孟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
健榮、李孟蒼各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自各期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第一
項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第三
項二二○之一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及第五
項一九七之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五六二點二五平方公尺)
予原告李健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健
榮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健榮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
陸仟元為原告李健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健榮李孟勳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
捌萬陸仟元為原告李健榮李孟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健榮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
捌仟肆佰元為原告李健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健榮李孟蒼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
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柒佰玖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李健榮李孟蒼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李健榮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
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李健榮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分別於原告李健
榮、李孟勳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捌元分別為
原告李健榮李孟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分別於原告李健
榮、李孟蒼按月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分
別為原告李健榮李孟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李健榮
月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李健榮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3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編號A、B
部分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2筆土地之全部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到場測量,乃具狀變更追
加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面積,暨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1至3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李健榮李孟蒼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原告李健榮
李孟勳為同段220-8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1/3,另原告李健榮復為同段197-6、220-5及220-1
6地號等3筆土地(下均逕稱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為163/900、145/900及145/900。
 ⒉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李健一、李健光、李素
珠、廖滿妹李孟憲及原告李健榮李孟勳等人承租含197-
9、220-8、197-6、220-5及220-16地號在內之同段土地共12
筆(下稱87年租約),供作建築店舖及其他附屬設備之用,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共
12年。被告在上述承租之土地內建造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範圍如竹東地政112
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
01頁)紅線框所標示部分。又87年租約於99年12月19日到期
後,租賃雙方續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土地租賃更新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
2月19日止,同為12年。
 ⒊又原告等3人及親友於000年0月間,擬將名下共有而正出租予
被告之新竹縣竹東鎮鷄油林段201-13、201-14、201-15、20
1-26、201-53地號等5筆土地(下均逕稱地號),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第三人,是197-6、197-9、220-
5、220-8及220-16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亦有
一併收回之必要,故含原告等3人在內共12位土地共有人先
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新竹學府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達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再於111年11月18日
寄發新竹學府路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11年12月2
0日上午9時將承租之土地點交返還;復於111年12月19日寄
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除重申系爭租約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租賃標的之權利外,亦請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出面協商交還土地之履行時
程等情。詎被告接獲前開信函後,雖將承租之201-53及201-
54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19日分別返還予所有權人廖滿妹
李孟憲,然其餘10筆土地均拒絕點交返還。
 ⒋為此,原告不得已唯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另197-9、
220-5、220-8及220-16等4筆土地當初係整筆出租予被告,
故請求返還該4筆地號土地全部,然197-6地號土地當初僅出
租一部分面積予被告(按:因有原告李健榮之建物坐落其上
),是僅請求返還該出租部分之土地面積562.25平方公尺(
出租土地總面積3,774平方公尺,當時出租予被告之土地面
積為3,364.25平方公尺,扣減後197-6地號土地尚有409.75
平方公尺未出租,197-6地號整筆土地面積為972平方公尺,
則出租之面積即為972平方公尺-409.75平方公尺=562.25平
方公尺),併此陳明。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關係,且於111
年12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原告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另訂
書面契約以續租,則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其屆滿時消滅,
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至D2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197-9、220-5、220-8、220-16地號等4筆土地之全部及
197-6地號土地承租之部分(面積562.25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又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
起因租賃關係消滅,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3人
未能利用該等土地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等3人,且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系
爭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依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之見解,自應償還其價額。其中:
 ⒈原告李健榮李孟蒼就197-9地號土地各有1/3應有部分、原
李健榮李孟勳就220-8地號土地亦各有1/3應有部分,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可分之給付,原告等3人自得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原告主張應比照訴外人即其他土地共有人李健光
鍾麗滿李易儒李易融等4人(下稱李健光等4人)於11
1年10月17日與被告另就197-9、201-13、201-14、201-15、
201-26、220-8地號土地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11年租約
)所約定之租金金額,即就197-9地號土地而言,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李健榮李孟蒼各新臺幣(下同)17,301元;就
220-8地號土地而言,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李健榮李孟勳
各3,088元。
 ⒉又為計算及請求之便利,197-6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孟蓉及李孟
憲;220-5及220-16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李孟蓉,均已將
各自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李健榮,且原告李健
榮於本件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既足使被告知悉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自生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李健榮就197-6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290/900(計算式:李孟憲之3/100+原告李健
榮之163/900+李孟蓉之1/9=290/900);220-5及220-16地號
等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45/900(計算式:原告李健榮之14
5/900+李孟蓉之1/9=245/900),比照系爭租約約定租金金
額計算,面積3,364.25平方公尺之租金每月為450,000元,
相當於1平方公尺之租金每月為133.76元(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就197-6地號土地而言,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李健榮24,233元【計算式:133.76元×(562.25平方公
尺×290/900)=24,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220-5
地號土地而言,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李健榮11,580元【計算
式:133.76元×(318平方公尺×245/900)=11,58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就220-16地號土地而言,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李健榮4,370元【計算式:133.76元×(120平方公尺×
245/900)=4,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李
健榮主張被告應自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翌日即111年1
2月2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183元(計
算式:24,233元+11,580元+4,370元=40,183元)。
 ⒊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係經營「思夢樂」賣場
,即用於營業,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遑
論系爭土地位在竹東鎮中心,斜對面為竹東火車站,沒有學
校,後方有中央市場,系爭土地所臨之北興路上有一些商家
,68快速道路下來約1分鐘車程,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
也很方便,是原告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照
訴外人李健光等4人所訂111年租約之租金額,誠無不合。
 ㈢被告抗辯另案(197-6地號土地)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或(19
7-9及220-8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部分,惟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原告於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應以
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共有,及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為斷。被告以197-6、220-5及220-16地號土地上有地
上權為由,執為占有權源之抗辯,屬於鈞院應自行判斷之事
項,遑論原告並未對220-5及220-16地號土地提起塗銷地上
權設定登記訴訟,且197-9及220-8地號土地亦未設有地上權
,被告主張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有未合。至系爭土
地共有人鍾麗滿雖有訴請分割,但其判決結果為何實不影響
本件訴訟裁判,自無在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
要。
 ㈣被告抗辯訴外人鍾麗滿所提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197-9、22
0-8地號土地),可能會導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疑義部分,
鍾麗滿於另案所提之分割方案,違反分割共有物盡量以原
物分配之原則,亦未考量原告等3人之意願,可能為另案法
院所不採,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判決之見解,即使另案法院果真准
鍾麗滿主張將土地分歸1人所有並找補之請求,秉當事人
恆定原則,亦不生被告所指摘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㈤被告抗辯原告等3人主張民法第821條部分,因系爭土地訴外
李健光等4人把土地出租給被告,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不利共有人李健光等4人,不符合民法第821條要件等語
。惟本件原告於聲明中業已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之見
解,自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此外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872號判例之要旨,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利益,乃指客
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
請求權之意思,即非所問,是其他共有人實際上是否受利益
或其主觀上意思如何,均無關聯,故被告辯稱原告等3人提
起本件訴訟,有害於訴外人李健光等人,殊有誤解。
 ㈥被告雖稱訴外人李健光等4人已出租197-9、220-8地號等2筆
土地予被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占有權
源等語。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復且,197-9、220-8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
有人李健光等4人於111年10月17日將該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
,但渠等所訂之租賃契約屬債權契約,被告僅得向訴外人李
健光等4人主張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難謂被告得持111年租約對原告等3人主張有權占有。
抑有進者,訴外人李健光等4人將上述土地出租予被告,已
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111年租約對訴外人
李健光等4人以外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按:李健光等4人以外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3),是被告亦難執111年租約
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部分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而有倒塌
傾頹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少,其訴訟目
的係以損害被告財產權為主要目的等語。惟本件拆屋還地事
實所涉,乃私人間建物與土地之紛爭,未見有何公共利益存
在其中,且無論訴訟之結果為何,其利並未溢於當事人之外
,難認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享之空間,是被告抗辯原
告等3人本件請求違反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難以採酌。
抑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可知系爭建物為折舊
年數已達23年之舊建物,當時建造之工程款為6,713,400元
,與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懸殊,且系爭建物屬室內賣場,
除擺置可移動之商品及活動式商品櫃外,並無其他隔間,加
以系爭建物為鋼骨構造,於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前,在未占
用區域先行施作鋼構臨時支撐,即不致造成傾倒頹廢之危險
,且深究拆除後是否有倒塌之虞,乃執行之問題,要難以此
抗辯原告等3人之請求即屬權利濫用。
 ㈧被告抗辯其依111年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匯入訴外人
李健光等4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李健光等4人自行分配給
土地所有權人,嗣李健光再為清償提存乙節,該提存對本件
原告等3人之不當得利請求不生效力,自不得扣抵本件不當
得利金額。蓋因被告與訴外人李健光等4人簽訂之111年租約
對原告等3人不生效力,遑論本件原告等3人所請求者為不當
得利,要非被告所稱之租金或地租,二者金錢性質不同,當
無清償可言。
 ㈨被告抗辯197-6、220-5、220-16地號等3筆土地已設定地上權
,被告自有權占有等情:
 ⒈惟觀以竹東地政檢送之上開3筆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
,其上登載之地上權立約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應係指訴
外人李健光李素珠鍾麗滿等3人(下稱李健光等3人)與
被告所簽訂「思夢樂竹東店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而李
健光等3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李健榮及訴外人李孟蓉李孟憲等3人,其中李孟蓉及李孟
憲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收受,原告李健榮則於同日下
午5時收受,但李健光等3人卻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已向竹東地政送件申請設定地上權。得徵李健光等3人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向竹東地政為設定負擔行為時,原
李健榮李孟蓉李孟憲等3人均尚未收受存證信函之送
達,等同李健光等3人並未履行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法定要
件,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之見解,應認無法保護其他共有人
之權益,即使李健光等3人之同意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人數或應有部分,其地上權設定之行為仍難認已發生效力

 ⒉又訴外人李健光等3人欲將197-6、220-5、220-16地號等3筆
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但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或土
地,始可設定。又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
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無由特定,因此無於應有部分
上設定地上權之餘地,且訴外人李健光等3人係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申辦地上權登記,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應就全部土地設定。再者,上開地上權係以建築房
屋使用為目的,惟197-6地號土地上已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000號建物(下稱李家祖厝)存在,該建物係原告李
健榮之父即訴外人李中義所建造,且辦理保存登記在案,是
197-6地號土地上早已有合法登記之建物存在,此外上開3筆
土地上亦有被告前基於87年租約即興建之系爭建物存在。是
上開3筆土地上已蓋滿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法再設定
地上權建造房屋,李家祖厝及系爭建物所在位置顯無法達建
築房屋使用之目的,核與民法第832條所稱地上權不符,而
屬自為創設,依同法第75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同難執
地上權設定而主張有權占有。
 ⒊何況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健光鍾麗滿不願出售共有之另外5筆
土地(即201-13、201-14、201-15、201-26、201-55地號)
,加上被告擬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201-13
、201-15、201-26地號)而無意拆屋還地,可見被告與訴外
李健光等3人,並無由被告在197-6、220-5、220-16地號
等3筆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思,其目
的在迴避被告因租期屆滿應拆屋還地之義務,竟設定地上權
,則此項地上權之設定,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甚
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更違反誠信原則。
 ㈩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22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建物(面積140平方公尺)、C1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
C2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及C3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220-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18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22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
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C4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C
5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及C6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220-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8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22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3建物(面積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220-16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12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19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
建物(面積198平方公尺)、B水塔及圍籬(面積10平方公尺
)、C7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及D1電箱(面積1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197-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25平方公
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19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
建物(面積162平方公尺)、C8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
C9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C10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
)、C11冷氣機(面積1平方公尺)及D2電箱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連同其他空地全部(面積合計562.25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前開第2項220-8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58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健榮李孟勳各3,088元,及自各期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前開第4項197-9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325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健榮李孟蒼各17,301元,及自各
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前開第1項220-5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318平方公尺)、第3項220-16地號土地全
部(面積120平方公尺)及第5項197-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
62.25平方公尺)予原告李健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健榮40,183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標的僅有197-6地號土地
,本件除197-6地號土地外,另有197-9、220-5、220-8、22
0-16地號等4筆土地,即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
旨說明,197-6、220-5、220-16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地上權
既為加強保護被告原先與原告等3人所訂立系爭租約,而另
案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判決認定被告應塗銷197-6地號土地
地上權,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是另案塗銷地上權訴訟之判決
結果,自攸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一即197-9、220-8地號土地部分,訴外
鍾麗滿業已依法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請求法院准予由其
與訴外人李健光以金錢找補方式,取得原告等3人對於197-9
、220-8地號土地之持分。申言之,若法院亦判決允准由訴
外人鍾麗滿李健光等2人取得197-9、220-8地號土地確定
,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會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縱
判決確定,日後亦無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另案塗銷地上
權登記事件及共有物分割訴訟,均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
疑,鈞院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
適法。
 ㈡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且與該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無關,更與其他各
共有人主觀意思如何均無關聯等語,然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之見解,原告
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之權益,並非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事實上被告依197-6、220-5、22
0-1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亦有按月給
付原租約1.3倍之租金予原告等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原告等3
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損失,且收益更增加30%,原告之
訴違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非客觀之法律上利益
,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197-9、220-8地號土地,其地形並非方正,且與設定地上權
之197-6、220-5、220-16地號土地交錯,是原告縱獲勝訴判
決,其就197-9、220-8地號土地亦不能興建任何房屋等使用
,反而會造成被告所有之建物結構上及完整性受損,而有倒
塌傾頹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少,然就整體
建物遭拆屋還地之社會經濟危害重大,難謂非屬權利濫用。
至原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乃私人間建物與土地紛爭,未有任
何公益存在等語,惟權利濫用定義不以純粹公益存在為必要
,亦必然涉及私人間受憲法保障基本權衝突,而須由憲法實
質調和介入其中。況涉及拆屋還地之財產權行使,本即負有
一定社會義務而與社會經濟攸關,自涉公益。又系爭建物建
造當時之工程款6,713,400元,不等同於現在該建物之市值
即交易價格,不能僅以當時建造之工程款定其經濟價值。且
原告原先僅起訴請求返還197-9、220-8地號土地,與追加部
分事實上非不能分割,且兩者法律上亦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尤且被告對於追加部分可得主張有權占有,稽其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之目的,亦不是為了積極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而是為
逼迫土地共有人李健光等人同意放棄優先購買201-13、201-
14、201-15、201-26、201-55地號等5筆土地。故客觀上原
告所能取得之利益顯小於被告維護社會經濟所受損失,顯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被告與訴外人李健光等3人就197-6、220-5、220-16地號等3
筆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係於系爭租約期間內,且該地上權契
約目的是強化系爭租約,以避免拆屋還地加強對承租人之保
護。是訴外人李健光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設定地上權既合法有效,該契約所約定供被
告占有、使用收益範圍即為原告追加起訴返還請求之範圍(
197-6、220-5、220-16地號土地),自得作為被告占有權源
,是被告非無權占有。又訴外人李健光等3人確有於111年10
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
號碼002126號存證信函事先告知原告李建榮及訴外人李孟憲
李孟蓉等3人,原告稱並未事先通知,並非事實,尤且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或公同
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如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設定物權之效力尚無影響,是訴
外人李健光等3人縱有違反該通知義務,亦僅生內部應否損
害賠償責任問題,與外部第三人即被告間設定地上權之效力
不生影響,則原告請求該3筆土地之返還,即屬無據。
 ㈤原告等3人起訴197-9、220-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固依最高法
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
決意旨之見解,比照111年租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本件被告營業用之系爭建物縱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惟尚非不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標準,是雖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完備
,惟仍與被告、訴外人李健光等4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無涉
,況該約每月租金316,206元,顯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之計算,復未提出任何合理依據,單僅憑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完備等情,實與前開實務見解無異,自不足認有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比照111年租約之租
金額,自未允洽。又原告追加197-6、220-5、220-16地號土
地部分,因被告基於前開有效之地上權契約,權益歸屬即屬
有權占有,具法律上原因享有上開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收
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㈥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健榮李孟蒼為19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3;原告李健榮李孟勳為22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1/3;原告李健榮為197-6、220-5及220-16地號等3筆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3/900、145/900、145/90
0(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169至185頁)。
 ㈡訴外人李孟憲李孟蓉為19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別為3/100、1/9,李孟蓉為220-5、220-1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9。
 ㈢訴外人李健光鍾麗滿為197-9、22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別為99/300、1/300;訴外人李健光鍾麗滿
李素珠為19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20295/9
0000、205/90000、45/100;訴外人李健光鍾麗滿、李素
珠為22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24750/90000
、250/90000、45/100;訴外人李健光鍾麗滿李素珠為2
20-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584/9000、16/9
000、55/100。
 ㈣被告於87年12月20日承租197-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197-9、2
01-13、201-14、201-15、201-26、201-53、201-54、202-3
、220-5、220-8及220-16地號等共12筆土地,面積合計3,36
4.25平方公尺,供作建築店鋪及其他附屬設備之用,約定租
賃期間自87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共12年(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6頁),並於租約期滿後,租賃雙方於99年12
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租賃期間
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同為12年。被告於111
年12月19日租期屆滿後,將201-53、201-54地號土地返還予
出租人李孟憲廖滿妹
 ㈤李健光等4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被告就197-9、201-13、201-
14、201-15、201-26、220-8地號土地訂定111年租約,面積
為1,98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26年12
月19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105至121頁)。
 ㈥被告在上述承租之土地內建造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7、6
8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95、196、199至201、223至233頁)。
 ㈦原告等3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廖鳴秀、李孟憲翁維菁、簡淑
霞、李孟霓、李孟懿、李孟潔(下稱李健榮等10人)於111
年6月10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另外之共有
李健光鍾麗滿廖滿妹等3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201-13、201-14、201-15、201-26、201-55地號
等5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李健光鍾麗滿
即以台北長春郵局第881號存證信函主張優先購買權(見本
院卷一第71至81頁),李健榮等10人對李健光等4人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判決李健光等4人之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75頁),李健光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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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