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92號
SCDV,112,訴,992,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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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陳銘鴻

被 告 韋雅萍
訴訟代理人 韋松延
被 告 林賢烈
前列韋雅萍、林賢烈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韋雅萍與被告林**於民國112年2 月3日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之766,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一棟(2454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之全部,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韋雅萍應將上開不動 產於112年2月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於113年8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林**姓名為林賢烈,其餘聲明內容 不變(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韋雅萍自11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50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為清 償,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持被告韋雅萍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 竟遭退票,原告乃持被告韋雅萍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確定後,於112年4月10日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 閱被告韋雅萍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韋雅萍明知其無能力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卻於112年2月3日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賢烈,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12年2月3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另請求塗銷被告 韋雅萍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韋雅萍、林賢烈於112年2 月3日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6,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一棟(2454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之全部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韋雅萍應將上 開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韋松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韋雅萍名 下,系爭房地自非被告韋雅萍對原告所負債務總擔保範圍之 一部分,原告債權自無從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而有受侵害之可 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 權,於法無據。系爭房地實由訴外人韋松延出售予被告林賢 烈,訴外人韋松延及被告林賢烈既均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韋雅 萍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或其範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請求撤銷,難認有據。縱認原告對被告韋雅萍有650萬元 之債權存在,然被告韋雅萍名下另有海埔路房地之財產,原 告亦已就海埔路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應可 就海埔路房地拍賣價金受清償,則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地之移 轉而受有債權不能獲清償之虞,顯有疑義,亦即原告撤銷權 條件是否成就尚屬未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亦嫌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 等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韋雅萍自11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 計650萬元,被告韋雅萍為此簽發本票數紙交付予原告收執 ,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海埔路房 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因被告韋雅萍未償還借款,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2月22日112年度 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12年 3月2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予原告,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海埔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9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被告韋



雅萍於112年1月17日與被告林賢烈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於同年2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賢烈等節,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第53至63頁、第173至179頁),復有系爭房地於000 年0月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司票字第438號及 112年度司執字第1906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有償行為,且被告2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借款債權之清償而 仍為之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韋雅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 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增訂民法第 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 ,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



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 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於112年1月1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於同日由被告林賢烈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原告則係於112年2月14日持被告韋雅萍所開立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 月22日作成112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3 月29日確定,於同年4月10日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原 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發生在原告對被告 韋雅萍取得本票裁定前,被告2人如何能預先知悉渠等買 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加之系爭房 地之買賣交易,被告林賢烈已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9日 給付簽約款70萬元及完稅款250萬元予被告韋雅萍,亦依 約按月將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匯入被告韋雅萍銀行帳戶, 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及存摺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 297至299頁),則被告林賢烈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 告韋雅萍,被告韋雅萍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賢烈,然被告韋雅萍亦有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則其出賣系爭房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未可遽謂有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況查,被告韋雅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賢烈後,其名下尚有海埔路房地之財產 ,原告亦已就海埔路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被 告韋雅萍出售系爭房地後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之清償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韋雅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林賢烈後, 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債務人仍為被告韋雅萍,有違常 理,暨被告林賢烈給付予被告韋雅萍之簽約款及完稅款共 計320萬元並非被告林賢烈自有資金,而係被告韋雅萍之 弟弟韋秉志存入被告韋雅萍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以製造 系爭房地買賣之假金流云云。查,被告韋雅萍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林賢烈後,系爭房地上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未因清償而塗銷或將債務人未變更為被告林 賢烈,而仍續由被告韋雅萍擔任該抵押貸款之債務人,惟 此乃被告2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應 如何支付所達成之協議,此應係買賣雙方徵諸實際情況及



綜合各項因素考量後,就買賣交易條件所為之調整,況被 告2人就此達成協議後,被告林賢烈確有將前開房貸款項 按月支付予被告韋雅萍,有前述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及存摺等影本存卷可參,則被告韋雅萍縱仍繼續 擔任該筆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其消極債務並未因此增加, 自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所為此項交易安排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清償,或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又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林賢烈給付予被告韋雅萍之簽約款 及完稅款320萬元均係來自被告韋雅萍之弟弟韋秉志乙節 ,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依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3000 8979號函提供之存款交易查詢表所示,韋秉志曾於112年2 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林賢烈(見本院卷第256頁),然 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據此臆測被告林賢烈購買系爭房地之 資金係來自韋秉志,或該50萬元係被告林賢烈擔任系爭房 地登記名義人之報酬,顯屬無稽,而難採信。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時 ,被告韋雅萍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及被告林 賢烈於受益時亦知損害原告權利,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被告韋雅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韋 雅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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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