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7號
SCDV,112,訴,53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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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鍾華增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鍾細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劉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細妹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5.1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段000巷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穩章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細妹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劉穩章負
擔百分之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細妹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鍾細妹許阿滿應將坐
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4-2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鍾
細妹應將系爭694-2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丈日期11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25.12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21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對被告鍾細妹許阿滿劉穩章提起訴訟,嗣於112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許阿滿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
19頁),查原告係在許阿滿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
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穩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許阿滿,嗣於111年間將事實上處
分權出售並讓與被告鍾細妹,被告鍾細妹則於112年3月1日
將系爭5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穩章,該房屋現由被告劉穩
占有使用,系爭50號房屋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面積225.12平方公尺,惟並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鍾細妹將無權占用
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系爭50號房屋拆除、請求被告劉穩
自系爭50號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2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鍾細妹雖抗辯系爭50號房屋及相鄰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2號房屋)、新
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寶山鄉雙高段116建號建
物,下稱56號房屋)均為同一建物,即系爭50、52、56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5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名
義人劉春木,其並無拆除系爭50號房屋之處分權等情。惟系
爭50、52、56號房屋為三棟不同之房屋,系爭50號房屋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鐘榮盛,於66年6
月2日移轉房屋稅籍予許阿滿許阿滿再於111年9月20日移
轉房屋稅籍予被告鍾細妹;52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
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鍾國禎,於61年4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
移轉房屋稅籍予訴外人鍾華雄鍾華雄再移轉房屋稅籍予訴
外人鍾善勛,原告自幼居住於52號房屋,成年後搬離,52號
房屋現已倒塌滅失;5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劉春木
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鍾錦貴,於89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房屋稅籍予訴外人鍾金霖鍾金霖再移轉房屋稅籍予
原告,現由鍾金霖無權占有使用中。被告鍾細妹既自承其係
於000年0月間向許阿滿購買系爭50號房屋,被告鍾細妹顯已
取得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抗辯應由56號房屋之
建物登記名義人劉春木拆除系爭50號房屋,自非可採。
(三)被告鍾細妹復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惟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94-2地號土地係自同段694-1地號土地
(下稱69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94-1地號土地又係自同
段694地號土地(下稱6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雙溪段水
尾溝小段307地號)分割而來,694地號土地原為劉春木所有
,於42年5月31日經政府徵收放領予原告及被告鍾細妹之父
鍾國楨,原告及被告鍾細妹之兄鍾華雄於61年間因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嗣鍾華雄於76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94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依法取得694地號土地即分
割而出之系爭6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
言。
(四)並聲明:
1、被告鍾細妹應將系爭694-2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25.1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劉穩章應自第一項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
0巷00號房屋)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細妹答辯略以:
1、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6建號建物(即56號房屋)均登記為劉春木所有,劉春
木於35年間將116號建物提供予佃農即訴外人鍾仁漢鍾仁
志使用,嗣後因應佃農之居住使用需求,將116號建物分戶
增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52號(即50號
房屋、52號房屋),由房屋稅籍資料觀之,系爭50號、52號
、56號房屋之起課年月均為38年7月,可知系爭50、52、56
號房屋與116建號建物應屬同一,且系爭50號、52號、56號
房屋有部分坐落於696地號土地、部分坐落於系爭694-2地號
土地,尚難僅以系爭69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無建物之記載
,即認定系爭50號、52號、56號房屋起課年月為38年7月之
部分非屬相同,是系爭50、52、56號房屋均屬劉春木所有之
116建號建物。而鍾仁漢係向劉春木承租116號建物,取得系
爭50號房屋之使用權,其死亡後由鍾榮盛繼承取得房屋之承
租權,嗣因鍾榮盛無使用系爭50號房屋之需求,於66年6月2
日將房屋使用權移轉予許阿滿,再由被告鍾細妹於111年間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許阿滿購買並取得系爭50號房
屋使用權,惟系爭50號房屋為劉春木之後代所有,被告鍾細
妹僅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50號房屋,並無拆除系爭50號房屋
之處分權,原告應訴請劉春木之後代拆除房屋。
2、縱認被告鍾細妹就系爭50號房屋有處分權限,然劉春木已於3
5年間將系爭50號、52號、56號房屋起課年月為38年7月部分
出租予鍾仁漢鍾仁志,坐落之694地號土地亦於42年由原
告及被告鍾細妹之父鍾國楨取得,前開房屋坐落694地號土
地及分割而出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狀況,土地所有權人長
年以來均無異議,且原告自幼即居住於52號房屋,對上開房
屋坐落土地之狀況早已知悉,原告於76年間取得694地號土
地所有權30餘年後,方就系爭50號房屋坐落系爭694-2地號
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穩章表示:我只是向被告鍾細妹承租系爭50號房屋房
使用,鍾家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56-
1地號土地)原為劉春木所有,於55年間由劉竹村繼承取得
所有權。
(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重測前
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水尾溝66號,整
編後為新竹縣○○鄉○○路○段00號),建物謄本登記劉春木
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資料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鍾錦貴,於89
年間變更登記為鍾金霖,又變更登記為原告鍾華增。
(三)門牌號碼水尾溝68號(整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
段000巷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鍾
榮盛,於66年間變更登記為許阿滿,於111年間變更登記為
被告鍾細妹
(四)門牌號碼水尾溝67號(整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
段000巷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鍾
國楨,於61年間變更登記為鍾華雄,又變更登記為鍾善勛
(五)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07
地號土地)原為劉春木所有,42年間為政府徵收,並由鍾國
楨放領取得所有權,再由鍾華雄於61年繼承取得所有權,於
76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94年12月1
4日分割出同段694-1、6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50號房
屋)目前占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25.12平方公尺。
(七)被告鍾細妹於112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8日將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50號房屋)出租予被
劉穩章,目前被告劉穩章仍居住該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0號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鍾細妹,現由被告
鍾細妹出租予被告劉穩章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694-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至31頁
、卷二第249至255頁),而系爭50號房屋現占用系爭69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5.12平方公尺乙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0
8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
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50號房屋現確實有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94-2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
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
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稅捐
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
,是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
應可推認設籍登記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
失為證明所有權人方法之一。
(三)被告鍾細妹抗辯其雖為系爭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系爭
50號房屋應屬劉春木所有1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56號)
之一部分,系爭50號房屋為劉春木所有,其僅為系爭50號房
屋之承租人或使用權人,並無拆除系爭50號房屋之處分權等
情。經查:
1、116建號建物(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4號建物,門牌號
原為水尾溝66號,整編後為新竹縣○○鄉○○路○段00號,即56
號房屋)及坐落之696地號(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56-1
地號)土地均為劉春木所有,696地號土地於55年間由其子
劉竹村繼承取得所有權,116建號建物於39年第一次登記後
迄今均登記劉春木為所有權人;鄰地即694地號(重測前雙
溪段水尾溝小段307地號)土地原亦為劉春木所有,42年間
為政府徵收,並由原告及被告鍾細妹之父鍾國楨放領取得所
有權,嗣由原告及被告鍾細妹之兄鍾華雄於61年繼承取得所
有權,復於76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再
於94年12月14日分割出同段694-1、694-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694、694-1、69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無記
載建物建號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7至85頁、第
93至103頁、卷二第129至177頁),則由上開不動產登記資
料,僅116建號建物(即56號房屋)及基地696地號土地登記
劉春木及其繼承人所有,鄰地69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則不在劉春木及其繼承人所有權之範圍內。
2、被告鍾細妹雖抗辯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1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56號房屋)與相鄰之系爭50、52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
日期均為38年7月(見本院卷一第21頁、105至107頁、卷二
第19至91頁),可推論三棟房屋均屬116建號建物之一部,
縱嗣後因分戶而增編門牌,仍屬同一建物,均為劉春木及後
代所有等情。然查,系爭50、52、56號房屋為使用及構造均
獨立之三棟個別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249至
255頁),被告鍾細妹亦自承此三棟房屋為個別獨立之房屋,
並非同一建物(見本院卷第106頁),與其抗辯三棟房屋為
同一建物乙情,已有矛盾。再由系爭50、52、56號房屋歷次
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鍾榮盛,
於66年間變更登記為許阿滿,於111年間變更登記為被告鍾
細妹;5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鍾國楨,於61年間變更登
記為鍾華雄,又變更登記為鍾善勛;5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原為鍾錦貴,於89年間變更登記為鍾金霖,又變更登記為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9至91頁),可知上開三棟房屋歷來均係
由不同人繳納稅捐且各自獨立移轉處分權,尚難僅以上開三
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相同,據而推論系爭50、52、56號
房屋均同一建物,被告鍾細妹就其辯上開三棟房屋均為同一
建物即劉春木及後代所有之116建號建物一節,復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3、被告鍾細妹復抗辯系爭50號房屋原係由其叔公鍾仁漢向劉春
木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死亡後由其子鍾榮盛繼承取得房屋承
租權,嗣因鍾榮盛無使用系爭50號房屋之需求,於66年6月2
日房屋承租權移轉予許阿滿,再由被告鍾細妹於111年間以1
00萬元向許阿滿購買並取得系爭50號房屋承租權,故被告鍾
細妹僅係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50號房屋等情,並提出台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卷三第37至53頁)。惟查,上開台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之土地為新竹縣○○段○○○○段0000
地號土地(即696地號土地),並記載土地上之定著物為佃
厝,及記載現在承租人為鍾仁漢等2人(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與69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694-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50號房屋無關,且經本院函詢該份申報書所載之承租標的
為何,業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該份文件之承租標的
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696地號土地),而
非其上之房屋(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則被告鍾細妹所提
該份申報書,無從證明其叔公鍾仁漢曾承租系爭50號房屋。
又參諸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5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
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鍾仁漢之子鍾榮盛,於66年6月2日變更
登記為許阿滿、111年間變更登記為被告鍾細妹,倘鍾榮
僅係繼承房屋承租權、而未取得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鍾榮盛於66年間讓與房屋承租權予許阿滿時,何須將納稅
義務人一併變更為許阿滿?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鍾細妹
許阿滿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書,更明確記載被告鍾細妹
以100萬元向許阿滿購買取得系爭50號房屋所有權、而非承
租權(見本院卷三第37至53頁),並隨同將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告鍾細妹,被告鍾細妹復自承鍾榮盛、許阿滿及其
本人登記為系爭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後,均未曾與劉春木
及後代成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94頁),顯見鍾榮
許阿滿、被告鍾細妹均係基於轉讓或受讓系爭5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意思為交易及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參以被告
鍾細妹於買受系爭50號房屋後,復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穩
章,其等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手寫附註:「屋主若買賣
房舍,承租戶可優先購買,租約另議」之約款(見本院卷一
第25頁),益徵被告鍾細妹係基於系爭50號房屋屋主(即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將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穩章,被告鍾細
妹抗辯其僅自前手除受讓對系爭50號房屋之承租權、並未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難謂可採。
(四)被告鍾細妹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雖定有明文。惟為維護權利之正當行使,本條在適用時
,其要件甚為嚴苛,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在客觀上則必須因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
受之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能成立。故此一規定,基本上乃係
為考量公共利益,因「權利社會化」而對權利行使之限制,
先予敘明。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
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
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
2、被告鍾細妹抗辯其與原告為兄妹關係,52、56號房屋原分給
其等祖父鍾仁志該房,52號房屋嗣由其等父親鍾國楨取得、
56號房屋由其等伯父鍾阿盛取得;系爭50號房屋則分給為其
等叔公鍾仁漢該房,嗣由其子鍾榮盛於66年間出售給原告及
被告鍾細妹之兄嫂許阿滿,再由許阿滿於111年間出售給被
鍾細妹,即系爭50、52、56號房屋長年以來均由鍾仁漢
鍾仁志之後代居住使用,原告及被告鍾細妹自幼於52號房屋
居住成長,且原告自76年間即已取得694地號土地所有權,
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50號房屋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
狀態,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惟查,原告為系爭
6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鍾細妹於111年間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5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影
響原告就系爭694-2地號土地完整之所有權能,原告訴請被
鍾細妹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50號房屋,乃其正當行使所有
權之權能,縱使被告鍾細妹無法繼續使用系爭50號房屋,或
無法繼續向被告劉穩章等人收取出租房屋可得之租金,要其
係無權占用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
然結果。且系爭50號房屋為折舊年數超過70年之老舊未保存
登記建物,價值非高,經比較衡量後,被告鍾細妹因拆除系
爭50號房屋所受損失,與原告完整使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
所得利益相較,並未明顯失衡,難認原告合法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被告鍾細妹為主要目的。至原告於76年間取得694地號
土地所有權、再於94年間分割出系爭694-2地號土地後,縱
未立即向當時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阿滿訴請拆
屋還地,而係在被告鍾細妹於111年間取得系爭5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並將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後,方對被告鍾
細妹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惟原告係在被告鍾細妹111年
間取得系爭5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約1年後即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原告長年未對被告鍾細妹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鍾
細妹信任原告已同意其占用土地之情,被告鍾細妹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具體積極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
信賴原告已不欲對其行使系爭694-2地號土地相關權利,應
認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
情事,被告鍾細妹上揭所辯,難認有據。
(五)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細妹將系
爭5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穩章,系爭50號房屋現為被告劉穩
章使用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被告鍾細妹所有之系爭50號
房屋並無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上述,
被告劉穩章即不得以其與被告鍾細妹間之就系爭50號房屋簽
立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劉穩章自系爭50號房屋遷出,屬土地所有權人遂其收
回土地之目的,進行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為有據,應予
准許;而被告劉穩章僅係因使用系爭50號房屋而間接使用系
爭694-2地號土地,無權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者為系爭5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鍾細妹,單純使用系爭50號
房屋之被告劉穩章則非系爭694-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劉穩章返還土地,則原告一併
訴請被告劉穩章返還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細
妹將無權占用系爭6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5.
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
求被告劉穩章應自前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被告劉穩章僅為系爭50號房屋之占有人,並非系爭694-2地
號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訴請被告劉穩章返還土地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鍾細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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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