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葉孟喬
葉峮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葉資和
余美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264地號(面積228.47平方 公尺)、267地號(面積26.94平方公尺)、275地號(面積8 5.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路000巷0號)之所有權均全部,均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台幣33,366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丁○○應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其返還第一項所示4筆 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 台幣761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台幣2,576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丙○○應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其返還第一項所示4筆不 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 幣76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40,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264、267、275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每月給付1,711元。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02,63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 240,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㈣、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乙○○102,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 嗣原告最後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繼承人,並變更前開第㈠、㈢項聲明前段之請求本金為 286,632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49-150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上開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 ,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 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 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內容可供參考 。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無權占用該等不動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雖原告與被告丁○○及其他系 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係於111年11月18日,始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638號、805號事件,就其等公同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之分割,予以訴訟上調解成立,並 由原告2人各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 丁○○分得五分之一之所有權,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見竹司調卷第701-704頁)。是於上開調解分割成立前, 原告與被告丁○○暨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 係,並無應有部分,然因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此一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等所致,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依形式上觀之,係因 被告之行為所衍生,非因繼承所產生,且原告該等債權,係 得個別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加以計算,為可分之 債權,得個別行使,核與系爭不動產在前開分割調解成立前 ,屬原告與被告丁○○暨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係屬二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並非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等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請求,不需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被告丁○○以外之全 體繼承人所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僅 其二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不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屬葉祥坪所有,葉祥坪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 後,由其配偶葉羅線妹、原告2人、被告丁○○及訴外人鍾金 君、鍾靜宜、葉愛味、己○○共同繼承,嗣葉羅線妹於111年7 月18日死亡,其遺產再由原告2人、被告丁○○及訴外人鍾金 君、鍾靜宜、葉愛味、己○○共同繼承,前開繼承人等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2人及鍾金君、鍾靜 宜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告丁○○及葉愛味、己○○之應繼 分各為5分之1。然被告二人自106年11月起,未經全體繼承 人即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 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丁○○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自106年11月起擅自將系爭26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 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企業社即 戊○○(下稱戊○○),每月向其收取租金23,000元,自106年1 月起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80個月,被告丁○○已收受不當得利 即租金合計1,840,000元(計算式:23,000元x80個月=1,840 ,000元),依原告二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1計算,則被 告丁○○此部分,已對原告各受有184,000元(計算式:1,840
0,000元x1/10=184,000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二人自106 年11月起迄今,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26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暨附連圍繞之系爭267、 275地號土地,其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上開三筆土地申報地價 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9%計算,被告二人每月就此部分 ,各對原告各受有1,711元之不當得利,且自106年11月起至 111年10月止合計該5年期間,被告二人對原告各受有合計10 2,632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11元×12×5=102,632元) 。是以經加總計算結果,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每人286,632元(計算式:184,0 00元+102,632元=286,6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 丙○○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02,6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二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日止,每月各給付原告每人1,711元。㈡、被告二人於葉祥坪生前,雖與其同住於系爭建物,然被告二 人僅係基於與該建物所有權人葉祥坪同財共居之占有輔助人 地位,使用該建物,與葉祥坪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於葉祥 坪過世後,被告二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用系爭不動產迄 今,自屬無權占用。又被告二人自105年起,至葉祥坪、葉 羅線妹先後於105年12月18日、111年7月18日死亡前之該段 期間,均未曾以自身之財產,為葉祥坪、葉羅線妹墊付其等 之任何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該等費用全係以葉祥坪生前 之自有存款及財產,暨變賣葉羅線妹所有之7條金條、金飾 等所得價金而為支付,被告自無從以其等有為葉祥坪、葉羅 線妹墊付費用,據以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而加以主張抵銷。 況縱認被告確有為葉祥坪、葉羅線妹墊付醫療、生活開銷等 費用,亦係其等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當時葉羅線妹名下所有、 門牌○○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44號房屋)之對價, 抑或係其等所贈與予葉祥坪、葉羅線妹之款項,甚或係被告 丁○○因受領葉羅線妹贈與其系爭244號房屋,而與葉羅線妹 約定被告丁○○夫妻,需奉養葉羅線妹至其死亡之條件所致, 被告二人均無從對葉祥坪、葉羅線妹,享有無因管理費用返 還之債權,並據以對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 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2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2、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甲○○286,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3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02,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 1,711元。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286,632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每月給付1,711元。5、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102,6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1,711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263、267、275地號土地,原告應舉證證 明。另被告丁○○於葉祥坪過世之前,已與葉祥坪及葉羅線妹 同住於系爭建物將近41年,被告丙○○於78年間與被告丁○○結 婚後亦同住在此,葉祥坪長達多年容任被告居住而未收取租 金,足認葉祥坪生前已同意被告丁○○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及其 基地,雙方就系爭建物及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丁 ○○同意被告丙○○使用系爭建物及基地,另葉祥坪雖於105年1 2月18日死亡,然其除被告丁○○以外之繼承人,均未向被告 丁○○表示終止上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繼承該使用借貸 關係,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264地 號土地)。是被告既無占用系爭263、267、275地號土地, 且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無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 前開不動產及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於法無據。
㈡、葉祥坪生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房地,出租予戊○○,葉 祥坪死亡後,復由葉羅線妹作主繼續出租予戊○○,收取之租 金,均用以支付葉羅線妹日常生活費用,原告及其餘繼承人 均知上情且從未爭執葉羅線妹之上開處置,足認全體繼承人 早已同意將上開租金,用以支付葉羅線妹生前所需日常之花 費。至葉羅線妹死亡後,被告丁○○所收取系爭鐵皮屋房地之 租金,係用以清償被告丙○○前為葉祥坪、葉羅線妹墊付之費 用,自難認被告丁○○對原告,有何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建物屋 齡已逾47年,屋況老舊,僅供被告居住使用,未為任何營業 行為,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市近郊,生活機能普通,工商業
繁榮程度不高,則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9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即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又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 被告丙○○曾為葉祥坪、葉羅線妹,代墊支出如被告所提出附 卷之附表一至九、十一、十七及更正後附表十、十二,所示 之葉祥坪、葉羅線妹醫療及生活開銷等費用(該等附表及支 出憑據影本,見竹司調卷第109-443、473-495頁、本院卷一 第75-83頁、本院卷二第13-15頁),合計1,712,592元,另 被告丁○○曾為葉祥坪、葉羅線妹,代墊支付如被告所提出附 卷之附表13-16所示外勞看護費用、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等 ,合計1,592,139元(該等附表及支出憑據影本,見竹司調 卷第529-681頁),則被告丙○○、丁○○本得各依民法無因管 理之規定,於葉祥坪、葉羅線妹生前,請求葉祥坪、葉羅線 妹返還其等上開款項,因原告為葉祥坪、葉羅線妹之繼承人 ,依法應就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是被告丙○○、丁○○爰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享有之無因管理支 出費用之返還債權,加以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屬葉祥坪所有,葉祥坪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 後,由其配偶葉羅線妹、原告2人、被告丁○○及訴外人鍾金 君、鍾靜宜、葉愛味、己○○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嗣葉羅線 妹於111年7月18日死亡,再由原告2人、被告丁○○及訴外人 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己○○共同繼承其遺產,經前開繼 承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2人及 鍾金君、鍾靜宜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告丁○○及葉愛味 、己○○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見竹司調卷第708頁)㈡、原告與被告丁○○及其他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於111 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638號、805號事件 ,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之分割,予以訴 訟上調解成立,並由原告2人各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十分之一,被告丁○○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此 有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司 調卷第701-704頁)。
㈢、被告丁○○自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建築完成起,即與父親葉祥 坪、母親葉羅線妹同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丙○○於78年間與 被告丁○○結婚後,亦同住於系爭建物內,該戶建物之戶長均 為葉祥坪,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18日過世後,該戶建物之 戶長,於106年1月6日變更為被告丙○○,被告二人 迄今仍居 住於系爭建物,此亦有被證2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竹司調卷第85-87頁)。
㈣、葉祥坪與戊○○就系爭鐵皮屋房地,於94年1月1日、96年1月1 日,曾先後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葉祥坪出租上開房地 予戊○○,約定每月租金23,000元,之後即未再簽訂書面租約 ,惟仍繼續上開租約關係,嗣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間過世 後,仍由被告丁○○繼續按月,向戊○○收取每月租金23,000元 ,至112年8月份止之租金;就112年9月份之租金,戊○○已各 支付予原告按其等應有部分10分之1比例計算之租金;嗣承 租人戊○○於112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本件全體繼承人, 表示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屆期即終止其與葉祥坪間之 租賃契約,並以押租金70,000元抵付112年10月至12月份租 金共69,000元,被告丁○○自112年10月起未再向戊○○收取租 金。故被告丁○○確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份止,有向戊○○ 收取按月以23000元計算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73-297、卷 二第17-25、6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264地號土地)、系爭267 、27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其收取 系爭鐵皮屋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㈣、被告以其等為葉祥坪、葉羅線妹代墊 費用,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如有,其等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各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稱家者, 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942條、第1122條 、1123條已分別有所規定;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同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 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 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 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 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 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
2、查,被告丁○○自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建築完成起,即與父親 葉祥坪、母親葉羅線妹同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丙○○於78年 間與被告丁○○結婚後,亦同住於系爭建物內,該戶建物之戶 長均為葉祥坪,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18日過世後,該戶建 物之戶長,始於106年1月6日變更為被告丙○○,已如前述, 準此,可知被告丁○○於60幾年間,一開始入住其父葉祥坪擔 任戶長並所有之系爭建物時,係未成年人且受葉祥坪之扶養 ,嗣被告二人於78年間結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而繼續 與身為戶長即家長之父親或公公葉祥坪、母親或婆婆之葉羅 線妹同住一處共同生活,迄葉祥坪於105年12月間死亡時, 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堪認被告二人係以家屬身份,居於父母 子媳間親屬情誼之關係,與家長即葉祥坪、母親葉羅線妹, 以家人同財共居之意思,共同生活、居住於爭爭建物內,其 等係受葉祥坪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18日死亡前,係居於葉祥坪占有輔 助人之地位,而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憑。
3、被告固以:葉祥坪容任其等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而未收租金, 另依共同繼承人鍾金君、己○○各出具之被證6、被證11證明 書內,表示其等有聽過葉祥坪說過系爭建物,要留給葉羅線 妹、丁○○居住,暨證人己○○於112年12月28日到庭證稱:父親 同意丁○○一家人住在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395 頁、卷二第87頁),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與葉祥坪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證人己○○於上開期日已到庭證稱 提及:其沒有聽過葉祥坪說系爭不動產是要給丁○○居住使用 ,其父親即葉祥坪以前就有說一人一間房子(按指原告父親 葉資源與被告丁○○一人各分一間房子),○○○路丁○○開公司 那間(按指系爭244號房屋)就給他,○○○路那間(按指系爭 建物)就分給葉資源他們家;我們從小就一直住在那邊(按 指系爭建物),那是爸爸蓋的房子,他們(指被告二人)就
要住在那邊,爸爸也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依 證人己○○到庭上開之證述內容,尚難以推翻被告係以家屬身 份,於葉祥坪生前,依家長即葉祥坪之指示及經其之同意, 同財共居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另與葉祥坪就 系爭建物之使用,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況依被證6、被 證11所載稱:其等有聽過葉祥坪說過系爭建物,要留給葉羅 線妹、丁○○居住之情,亦可看出係身為家長及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之葉祥坪,所指示該建物要讓被告使用,或就其身後事 宜之安排(惟並非遺囑),然均無從據此推認葉祥坪於生前 ,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已與其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從而,依被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尚無法佐證及推認被告丁 ○○於其父葉祥坪生前,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與其父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葉祥坪生前,係居於葉祥坪 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建物(含基地),與葉祥坪未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應堪以採認。
4、惟查,於葉祥坪在105年12月18日過世後,包括系爭建物等系 爭不動產,係歸屬於包括原告及被告丁○○等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被告仍繼續與葉羅線妹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 負責協助照顧葉羅線妹之日常生活起居,於105年12月間當 時葉羅線妹係為00歲老人之情,有原證3葉羅線妹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嗣 葉羅線妹係於111年7月18日死亡,亦如前述,而在111年7月 18日葉羅線妹死亡之前,被告丁○○以外、系爭建物之其他全 體共有人包括原告等人,均明知被告二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建 物,並與葉羅線妹同住於系爭建物內,却均未要求被告遷讓 返還該建物,而任令被告繼續使用該建物,則本於此等間接 之事證,堪認當時包括原告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均已默示 同意被告二人居住使用該建物,以便協助照顧與其等同住、 共同生活之葉羅線妹生活起居,並非僅係就被告使用該建物 ,為單純沈默之情,應堪以認定。準此,應認被告與原告等 系爭建物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含基地)之使用 ,默示成立前述民法第464條所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再參以 證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己○○,於前述期日亦到庭證稱: 媽媽原本就住在那邊,雖然爸爸往生了,媽媽還是要住在那 邊,我本來不願意簽名(按指出具被證11證明書),是丁○○ 要照顧媽媽,所以我才願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是以,亦可推認包括原告等系爭建物共有人,應係同意被 告得以在葉羅線妹有生之年時,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以 便照顧葉羅線妹,故此一使用借貸之期間,應係到葉羅線妹 死亡時為止。從而,固然被告於葉祥坪死亡後,其二人繼續
使用系爭建物(含基地),係與原告等人間成立有使用借貸 關係,然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於葉羅線妹在111年7月18日死 亡時,因約定之使用期間屆至而消滅。
5、至被告固否認其有占用系爭267、275地號土地,惟查,系爭2 67、275地號土地上設置有磚牆、水泥牆及石棉瓦棚,該二 筆土地僅能由系爭建物之大門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之情, 有原證7即本院另案即111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另案事件),其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8-55頁),則系爭267、275地號土地,既為系 爭建物及其基地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且僅能從系爭建物之大 門進出,而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衡情其等自應 有一併管理、使用系爭267、275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等未 使用該等土地云云,應不可採。
6、依上開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基地及系爭267、275地號土 地之占用,其原先與原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葉羅 線妹在111年7月18日死亡時消滅,而被告又未能舉證其等尚 有何占用上開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264地號土地,以及系爭267、275地 號土地之情,應堪以成立。
7、至原告另以:被告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26 3地號土地,並自106年11月起,擅將系爭鐵皮屋房地出租予 戊○○,每月收取租金23,000元至112年8月份為止,然為被告 丁○○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葉祥坪自94年間起,即將 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房地出租予戊○○,並先後於94、96年間 與戊○○各簽立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3,000元 ,之後即未再簽立租賃契約書,然仍繼續出租予戊○○,於葉 祥坪在105年12月間死亡後,由被告丁○○向戊○○表示租約照 舊,戊○○嗣仍將每月租金23,000元按月交予丁○○,至112年8 月份為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戊○○之民事陳報狀及 所附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 3-297頁),堪信為實在。又原告甲○○於112年8月間寄發被 證15之存證信函予戊○○,表示:出租之鐵皮屋係其與被告丁○ ○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共有,非被告丁○○一人所有,請戊○○與 其聯繫處理等情,嗣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月寄 發被證16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甲○○,表示:其與葉祥坪有房屋 租賃關係存在,均有按月支付租金23,000元予葉祥坪之繼承 人即被告丁○○,長期以來從無爭議,現台端來函主張亦為葉 祥坪之繼承人,有分配租金之權利,請台端提供繼承人之證 明、應繼分比例及受領租金帳戶帳號等情,其後戊○○並於11 2年9月28日,寄送被證18存證信函予包括原告、被告丁○○等
葉祥坪之全體繼承人,表示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屆期 即終止其與葉祥坪間之租賃契約等情,亦有上開三份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69頁),是依戊○ ○於上開民事陳報狀及被證16、被證18存證信函所述,顯然 其並未主張於葉祥坪死亡後,被告丁○○重新與其成立新的租 約關係,而係認為該租約係延續舊租約,出租人並為葉祥坪 之全體繼承人。再參以被證11證人己○○之證明書內,亦載明 :葉祥坪過世後,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前面的廠房(即系爭鐵 皮屋房地)繼續租給○○○○企業社(即戊○○),收取之租金用 來支付葉羅線妹之日常生活開銷,此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另被告丁○○曾於108年2月間, 在原告亦有加入之兩造家族LINE群組內,表示其個人支付母 親葉羅線妹之負擔太重,希望繼承人大家能共同分擔,繼承 人之一葉愛妹(即被告丁○○之二姐),於當時隨即回覆希望 被告丁○○,能提供包括支出收據、房屋租金及社會局補助款 項明細資料等情,亦有被證7、被證10兩造家族LINE群組對 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259、319-325頁) ,準此,可知於葉祥坪死亡後,系爭鐵皮屋房地繼續照原條 件出租予戊○○,所收取之每月23,000元租金,用來供作葉羅 線妹日常生活開銷之用,並由被告丁○○出面代為收取租金等 情,於當時係經過包括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並持續多 年一直至葉羅線妹於111年7月18日死亡時均然,否則,何以 原告二人於葉羅線妹生前之多年來,已知悉被告丁○○有收取 每月租金23,000元,却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亦與常情有違。 故本院綜據上開之事證,認為於葉祥坪在105年間過世後, 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丁○○等人,均同意系爭鐵皮屋 房地仍依原來租約條件,由全體繼承人繼續出租予戊○○,並 由被告丁○○代表出面,向承租人收取每月之租金23,000元, 供作葉羅線生活開銷之用乙節,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丁○○自106年11月起,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鐵 皮屋房地出租予戊○○云云,非屬事實而不可採,則原告進而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鐵皮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63地號土地 之情,亦難以採認。
8、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已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 述,被告二人自葉羅線妹於111年7月18日死亡之後,即屬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264地號土地、系爭267、27 5地號土地,而原告為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所有
權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 將系爭建物、系爭264、267、275地號土地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至 就系爭263地號土地,被告二人既未無權占用,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遷讓返還該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264地 號土地)、系爭267、27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 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近房屋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
2、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葉羅 線妹死亡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 264、267、275地號土地之全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其等各自就上開4筆不動產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 )或應有部分(分割遺產後)之所有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惟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應自111年7月19日起算。
3、次查,系爭建物係屬城市地方房屋,於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 206,700元,另系爭264、267、275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此有原證6系爭建物111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原證5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 可按(見竹司調卷第41、30、33、3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 獲得相當於使用上開4筆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年息百分之9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業如前述;經查,系爭建物屬2 層樓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264、267、275地號 土地,乃係供住家使用,且上開不動產離○○市公所約5公尺 ,離○○市○○路約3、40公尺遠,旁邊亦有幼稚園,附近住家 林立等情,有原證7系爭另案事件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生活及交通機能尚佳,暨被告共同利用上開4筆不動產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2人所請求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 年息8%計算,始為合理、適當。據此,被告2人自111年7月1 9日起,每月共同合計所獲得不當得利之利益為:15,205元 【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06,700元+系爭264、267、275地號 土地合計之申報地價2,074,010元(即228.47平方公尺+26.9 4平方公尺+85.71平方公尺=341.12平方公尺×6,080元=2,074 ,010元)=2,280,710元,2,280,710元×0.08×1/12=15,205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2人就上開4筆不動產之潛在 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1,是原告每月所各得 請求被告2人,合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各為上開總金額 之10分之1即1,521元(即15,205元÷10=1,521元,元以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