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19號
SCDV,112,訴,141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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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杜盛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林鳳蘭
杜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秉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杜茂端之父,被告杜秉信之祖父; 被告林鳳蘭為杜茂端之配偶,杜茂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前互易或買受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時 ,本欲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杜秉信,然因被告杜秉信有債務 問題,遂借名登記予杜茂端。杜茂端死亡後,原告與杜茂端 間就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然 終止。被告為杜茂端之繼承人,於112年7月10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爰擇 一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8-2地號土地、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鳳蘭以:系爭18-2地號土地確實係欲移轉登記予杜茂 端,由杜茂端與被告在該處耕種。其後原告再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予被告杜秉信,登記於杜茂端名下,仍屬杜茂端之遺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杜秉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㈠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杜茂端所有,嗣杜 茂端於112年3月16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18-2地號土地 、系爭房地均於112年7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
 ㈡原告為杜茂端之父,被告林鳳蘭為杜茂端之配偶,被告杜秉 信為杜茂端之子。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房地均係借名登記在杜茂 端名下等節,為被告林鳳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杜茂端間就系爭18-2地號土地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與杜茂端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8-2地號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原告於104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劉昌明買受系爭18-2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110,740元;劉昌明則向原告 買受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432,53 0元,約定扣除差額後餘額以6,670,000元計算,由原告分4 期支付劉昌明,並指定杜茂端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復簽發發 票日為10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670,000元之支票予劉昌明 收執,並先後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1 日各匯款2,000,000元予劉昌明等節,有不動產互易契約書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支票、劉昌明之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 請書、交款備忘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司調卷第23至32頁 ),足見原告於簽訂上開不動產互易契約書時,已指定將系 爭18-2地號土地登記於杜茂端名下。
 2.原告就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交易及使用情形,於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證 稱:田地(按:指系爭18-2地號土地,下同)是跟劉先生買 的,不動產互易契約書是伊簽名的。田地部分平常種稻子、 仙草。杜茂端沒過世前由他種,112年他過世後伊種。杜秉 信有回去看,112年種仙草杜秉信有回去幫忙等語(本院另 案卷第190至191、193頁),可認原告確有簽訂前揭不動產 互易契約書,杜茂端往昔亦長期在系爭18-2地號土地種植稻 子、仙草使用,且被告杜秉信於杜茂端過世前未曾參與系爭 18-2地號土地之農事,原告則係因杜茂端死亡後,才開始種 植及使用系爭18-2地號土地。準此,系爭18-2地號土地登記 於杜茂端名下後,杜茂端長期有管理、使用之情,而對系爭 18-2地號土地圓滿行使所有權權能,已難認杜茂端僅係借名



登記契約之出名者
 3.原告雖主張:系爭18-2地號土地原欲登記予被告杜秉信,然 因被告杜秉信債務問題,遂登記在杜茂端名下而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竹司調卷第9頁)。惟原告對被告 杜秉信之信用狀況,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也搞不清 楚,銀行常常打電話來,大概是信用不好,伊才會做給杜茂 端的名字。伊不清楚杜秉信在外面欠多少錢,伊也搞不清楚 杜茂端身體不好多久了,伊知道杜茂端常常去看醫生而已等 語(本院另案卷第193頁)。是以,原告對被告杜秉信之信用 狀況並不清楚,其稱被告杜秉信有債務問題云云,僅係其個 人臆測之詞。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經該中心函覆被告杜秉信104年1月至12月每月月 底授信(含保證)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卡紀錄資 訊,查無被告杜秉信於上開期間之授信餘額月報資料、授信 保證人資料,信用卡之繳款狀況則顯示全額繳清無延遲、不 須繳款等情,有該中心113年6月7日金徵(業)字第1130004 408號函及所附之資料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 ,未見被告杜秉信於104年1月至12月間有何原告主張之債務 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至被告杜秉信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3頁)。惟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林鳳蘭抗辯原告與杜茂端間 就系爭18-2地號土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為 有理由,且非基於被告林鳳蘭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杜秉信為不利 益之認諾行為,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5.準此,原告主張其與杜茂端間就系爭18-2地號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房地有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杜茂端於109年3月7日與訴外人黃苡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向黃苡茜買受系爭房地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33至53頁)。 2.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歷程,證人即買賣系爭房地之仲介陳畇家 於另案中證稱:伊認識杜盛梅跟杜秉信,也見過杜茂端,是 杜盛梅帶著他來。伊有處理過杜盛梅的房地的事務,杜盛梅 委託伊幫他孫子找房子,他孫子伊不知道名字。後來伊看見 一棟房子覺得蠻適合杜盛梅孫子的,伊就聯絡他們來看房子 ,他們也有喜歡,中間伊不知道他們怎麼溝通,後來杜盛梅 也有來看這棟房子。這棟房子地點在新豐鄉後湖子,後來有 買賣成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約的買方是杜茂端,這是 他們家裡討論說要做誰的,買給誰,所以伊不知道。買賣這 筆房地應該是杜盛梅出錢的。因為是杜盛梅出面來談這間房 子,最後要做給誰也是由杜盛梅做決定。杜盛梅最後決定房 子是過給杜茂端。簽約當時伊在場,在場的人伊只記得杜盛 梅,去看房子的是杜盛梅跟杜茂端。杜盛梅有提到房子要給 孫子住,這時杜茂端有在場。知道杜盛梅要買房子給杜秉信杜秉信的老婆講的等語(本院另案卷第194至198頁),堪 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雖登記於杜茂端名下,然 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係欲給被告杜秉信並供其使用,而 此情為原告、被告杜秉信、被告杜秉信之配偶、杜茂端、陳 畇家等人所知悉。
 3.被告杜秉信於另案中提出其與被告林鳳蘭112年3月28日電話 聯繫之錄音譯文暨光碟為證(本院另案卷第236至256頁), 被告杜秉信多次提及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房地均係原告 所購買,被告林鳳蘭則回覆:「我們一家子要和平起來我不 是在跟你跟你說塞朗(台語)要怎樣怎樣,我不是這樣,我 如果是要塞朗的話,我講一句難聽點的對不對,當初阿公就 不會買這間房子給你啦。我一定會塞朗到好那個啦。我第一 個我說好對不對,啊你爸就很不高興,我說為自己爭取我才 會,講道理給你爸聽,你爸聽了才喔這樣也是道理。你懂嗎 ?要不然的話,你們今天有這房子好住喔?才怪咧,哀就沒 有」等語(本院另案卷第248頁),顯見被告林鳳蘭知悉系 爭房地雖登記於杜茂端名下,惟係原告出資購入,欲給被告 杜秉信並供其使用。另被告林鳳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田確實給我先生杜茂端。當初我公公(按:指原告)買這塊 地給我先生後,後來再買一棟房子給杜秉信,我公公又再買 一間房子給我小叔」等語(本院卷第36頁),堪認系爭房地 確係原告為被告杜秉信所購買並供被告杜秉信使用。至系爭 房地雖登記在杜茂端之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 買,實際現況則係由被告杜秉信管理、使用,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杜茂端名下,應為真實可信。



 4.基上,堪認原告與杜茂端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 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杜茂端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 房地於杜茂端死亡後,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12年7月 10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杜茂端 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見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應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已因杜茂端之死亡而消滅。被告既為杜茂端之繼承人,並 就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屬有據。至系爭18-2地號土地部分,難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擇一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8-2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適 用民法541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另原告主張擇一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 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林鳳蘭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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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