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佳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釋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3份可佐。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