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鄭揚
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段世儒
被 告 張才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將占用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5,8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16,4 70元。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最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30元,及其中345,87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6,86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將占用新竹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 示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30元 (見本院卷第347頁)。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新竹市○○段○○段 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於鄰地建物即新竹市 ○○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又無任何占有權源,原告自110年1 0月15日起取得系爭土地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鬧區並作店面使用,應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22,730元,及其中345,8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6,86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 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3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51年登記並領有建物謄本,為合法建 物,則興建當時應無越界之情形,地籍線變動非可歸責於被 告,62年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均未提出越 界之疑問,應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之意思。系爭建 物1樓作為店面使用,然2至4樓仍為被告居住使用,故若受 有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以下為計算基礎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 已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新地測 字第1120010196號函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並無越界 ,地籍線變動非可歸責於被告,62年土地重測時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未提出越界疑義,其地界均以舊圖為準(見本院
卷第147至157頁),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云云,然 被告前開抗辯僅為其主觀臆測,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就其占 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屬無權 占有等節,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損害,而被告則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西門街, 靠近西大路,在新竹市區內,鄰近遠東百貨及城隍廟商圈, 屬於中央市場之範圍,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google地圖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391頁),堪認生活及 交通機能良好,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9,60 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2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5、379頁),公告現值超過申報地價之3倍,並衡量兩造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應為適當。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加以計算,原告請求自 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7 月1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5,664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65,280元×占用面積11㎡×10%×21/12年=125,6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30日起(見 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8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5,280元×占用面積11㎡×10%×1/12年= 5,984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