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65號
SCDV,112,監宣,765,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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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曾智揚

代 理 人 楊仁欽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曾昭聖



關 係 人 黃若芯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關 係 人 曾駱真

曾宗興

曾筠淇

曾柔文

曾雯如

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舊疾致身體



功能逐漸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失智症、腦梗塞,致認知功能退化一情,有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589號卷第8、9頁,下稱監宣第589號卷),足認其無法適 當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前於監宣第589號案件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 杰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運 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明顯受損,欠缺自我照顧能力與 人際溝通能力,須仰賴他人。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 人因阻塞性腦中風後失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明顯受損,短期內無法恢 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 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1月15日桃竹醫行字第1 12000495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監 宣第589號卷第50至52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 中風後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監宣第589號卷第22頁)。又聲請人及關係人間就由何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相對人之利益,於113年2 月23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曾桂釵律師 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 聲請人、關係人己○○、甲○○、曾駱真及相對人之看護李承澔 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202頁),意見如下:
1、綜合受訪人所述,相對人自年輕時起即愛喝酒導致中年健康 狀就惡化,且幾乎沒有工作過,經濟向依賴同住少年街的父 母即關係人甲○○、曾駱真,與己○○結婚至今5年餘之經濟亦 仰賴關係人甲○○、曾駱真,112年9月間相對人出院後己○○帶 其到別處居住,未與相對人父母商議溝通,亦未告知去處、 住址,相對人父母、聲請人無從知悉並參與相對人之醫療救 治,直至113年2月22日本件第一次開庭,相對人之親屬始知 悉相對人住址,此段期間甲○○、曾駱真只看到相對人兩次。 而關係人甲○○、曾駱真(相對人父、母)因掛念相對人生活 開銷、醫療需求,仍持續提供金錢給己○○做為相對人生活費 用,未間斷,聲請人也表示願意接回照顧相對人(也採聘看 護模式),關係人己○○亦表示向來由伊照顧相對人,應由伊 繼續照顧,且照顧狀況尚可,可見相對人之家屬們是有錢出 錢,有力出力,願意持續付出。
2、有鑑於相對人表達想要回少年街住,想和己○○在一起,其與 聲請人的關係也是親近的,並綜合考量相對人之一切開銷實 際是由關係人甲○○、曾駱真負擔,己○○在相對人112年9月出 院後幾日便帶相對人至新光保險公司變更保單受益人為己○○ (保單是甲○○以相對人名義為要保人所購買及繳保費,受益 人為甲○○自己),此舉確實有爭議,現正爭訟中,甲○○反對 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表示若由己○○擔任,其與曾駱真 將停止金援相對人,不信任己○○,較信任聲請人,且若其停 止金援對相對人至屬不利,而己○○堅不回少年街居住,復需 仰賴甲○○之經濟支援,既然各方均願意為相對人付出勞務、 金錢等情,建議由己○○、聲請人共同監護,職務各別,己○○ 負責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照護,並應繼續固定帶相對人回少 年街與父母互動,此亦是照顧相對人想回少年街之心情;聲 請人則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而此模式需甲○○、曾駱真配 合將金錢(租金)改存入相對人帳戶,由聲請人每月自相對 人帳戶領款支付己○○固定數額,做為相對人在外之生活及醫 療必要費用,並製做帳目,建立正規處理模式,應支付多少



始為合理亦由法院審酌裁定之。
3、另丁○○為相對人之胞姊,政治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副總經理 ,聲請人丙○○、關係人甲○○、曾駱真均同意指定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本身亦願意擔任,雖己○○以丁○○不 關心相對人為由反對,主張由相對人長女戊○○會同開具,然 此與關心與否無涉以丁○○知識能力足堪任之,故建請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兩 造對於相對人之重大醫療決定無太大歧見,差別僅在於居住 處所之選擇,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惟 此業經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均同意「相對人生活照顧、身體 療養等日常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關係人己○○單獨為之,相 對人住居所指定、財物管理由聲請人為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監護人共同決定,另指定由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曾駱真、甲○○並同意「光華街二樓、 少年街計程車行三樓套房出租之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可提供作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己○○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此部分款項由聲請人按月給付關係人己○○5萬元以作 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己○○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另會負擔相對人 必要的醫療費用支出及看護費用」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9 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基此,本院認 相對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己○○共同監護,由關係人己○○擔任 養護照顧事務,由聲請人擔任財務管理事務,按附表所示之 內容分工照顧相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及關係人己○ ○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 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 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酬金核定為24,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乙○○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 ,由己○○單獨為之。
二、關於乙○○之住居所指定、財務管理事務,由丙○○處理。三、關於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丙○○、己○○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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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