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55號
SCDV,112,家親聲,35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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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邱睫妤 住新竹縣○○市○○○街0號9樓之1
相 對 人 黃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萬8,73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並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業,平均申報營業所得新臺幣( 下同)35萬至45萬元不等,扣除成本每月有20萬至30萬元 淨收入,渠料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 對待,並突於000年0月間要求聲請人不要去公司工作,聲 請人雖陸續覓得行政人員職務,然每月薪資約莫3萬元, 仍處於經濟弱勢地位,無法獨靠自身薪資扶養未成年子女 ,便於109年6月26日將未成年子女黃○○帶至新竹縣竹東鎮 之娘家接受庇護。
(二)豈料相對人自兩造於109年6月底分居後,故意不支付聲請 人任何家庭生活或扶養子女費用,聲請人於109年8月7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有關兩造離婚、子女親權酌定訴 訟,因相對人經調解委員告知父母均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其方視其心情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相對人 僅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5萬8, 736元。
(三)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餘就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則由該 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相對人於前開裁定調查程序中,有短報收入之情形,致 該院認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按1: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 ,並裁定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4日之翌日起至子女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扶養費1萬6,523元,上開裁定 已於112年7月4日確定。
(四)又上開裁定並未包括聲請人自109年7月至112年2月止所墊 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所應分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應以前開裁定所定1萬6,523元 為適當。是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金額。(五)另相對人主張已給付扶養費用中,其中5萬元係相對人前 簽訂切結書要賠償聲請人5萬元,不應計入已給付扶養費 用。
(六)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離開桃園, 聲請人不能藉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縱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應以當年度桃園市 平均所得之一半來分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前,兩造即以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5,00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經相對人多次匯款亦無表 示異議,故於前開裁定確定即112年7月4日前,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認係雙方約定 之每月1萬5,000元。
(二)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用如下:
  ⒈相對人亦於109年7月2、3日每日各提領2次,每次2萬元共 提領8萬元予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搬家費用 。 
  ⒉聲請人曾以電話表示其經濟困難,需要兩個月之扶養費用 ,故相對人於109年7月6日便以匯款之方式預先給付聲請 人109年7、8月之扶養費用共3萬元。
  ⒊因聲請人再度表示其有經濟困難,故相對人於109年8月7日 再次匯款1萬元予聲請人。
  ⒋於109年8月16日、9月1日、9月25日分別匯款2萬、2萬、5, 000元予聲請人。
  ⒌復因聲請人要求購買未成年子女用品,故相對人分別於109 年9月18、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1,894元及3,313元 ,用以購買奶粉與雨鞋。
  ⒍於110年1月1日匯款1萬元支付110年1月扶養費用。   ⒎又聲請人人於電話中告知相對人因為要過年了,故一次性 先給付110年2、3月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便於110年1月27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3萬元。
  ⒏聲請人於電話告知其有經濟困難,相對人便於110年3月2日 以匯款方式預先給付聲請人4月份之扶養費用1萬5,000元 。
  ⒏相對人亦於111年9月18日探視未成年子女前,以現金方式 給付聲請人10月份扶養費用1萬5,000元。(三)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於1 09年6月底分居,聲請人即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位在新竹 縣娘家居住,並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離 婚、子女親權酌定訴訟。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餘就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部分,則由該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 人應自112年7月4日之翌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有關子女扶養費1萬6,523元,上開裁定已於112年7月 4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525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 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分居或離婚,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 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 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三)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兩造雖於109年10月5日 離婚前分居,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分居期間、離婚後 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雖主張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前, 兩造即以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5,000元作為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觀諸相 對人提出匯款紀錄均非定額定期匯款,亦難認聲請人有默 示同意。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審酌未成年子女當時居住在新竹縣、兩造資歷,認以107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竹縣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 2萬4,78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並由聲 請人、相對人各按1:2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6,523元,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主張上開金額作為本件於兩造分居後



、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尚稱妥 適。至相對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縣每 月消費性支出金額有兩造各依1/2,顯然未斟酌未成年實 際居住地為新竹縣及兩造資歷、聲請人為實際擔任照顧者 情形,其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雖相對人主張於109年7月至111年9月18日給付聲請人前開 金額,經本院計算後為24萬0,207元,聲請人則主張應扣 除相對人於109年7月6日切結書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數額 。惟聲請人自認相對人已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7萬元 ,應以前開金額作為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用金額之認定。 則相對人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2月短少支付258,736元( 計算式如下:16,523×32-270,000=258,736),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支付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負之 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8,736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2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期間 聲請人主張 年度 月份 已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 7月 0元 2 8月 3 9月 4 10月 各15,000元 5 11月 6 12月 7 110年 1月 8 2月 0元 9 3月 15,000元 10 4月 0元 11 5月 12 6月 13 7月 14 8月 各15,000元 15 9月 16 10月 17 11月 18 12月 19 111年 1月 20 2月 21 3月 22 4月 23 5月 24 6月 25 7月 各7,500元 26 8月 27 9月 15,000元 28 10月 0元 29 11月 30 12月 31 112年 1月 32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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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