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81號
SCDV,112,婚,8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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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甲○○(外文姓名:CHANRUDEE PHOMDONKO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結 婚,107年6月26日申登,兩造結婚至今,也有3年11個月多 ,由於被告身在泰國不願來台,且在泰國也不知去向及下落 ,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不得不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泰國籍國民、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在新竹○○○○○○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陳:被告都在泰國沒有來臺灣, 且現在也都與被告無從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



兩造亦無共同住所,然臺灣堪認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是 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 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 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 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 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 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 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 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 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 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2月15日結婚(107年6月26日申登),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無子女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都在泰國、並未前來臺灣,現行方不明, 亦無從聯繫到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雖曾於兩造婚前多次入境來台, 但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台,此有入出國日 期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1、93頁),且經證 人張明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我 們是鄰居也是朋友。(問:是否知道原告的婚姻狀況?)知 道,原告有跟被告結婚,被告是泰國人,我沒有看過被告, 原告說被告都沒有來臺灣。(問:原告現在與何人同住?) 一個人住。(問:原告一個人住多久了?)很久了,很多年



了。(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 )沒有辦法,被告都沒有來臺灣,兩造也分居很久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婚前雖曾多次來台,然嗣於000年00月00 日出境後迄未來台,兩造婚後被告亦未曾來台,是以雙方婚 後被告亦已與原告分居逾6年,被告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 對原告不聞不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 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 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 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是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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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