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幸秀
蕭楨祐即蕭兆淮
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唐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